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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审计厅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疫情防控相关费用结算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2-11-08 10:0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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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审计局、卫生健康委(局):

现将《疫情防控相关费用结算支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审计厅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9月5日

疫情防控相关费用结算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疫情要防住、经济要稳住、发展要安全”部署,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确保疫情防控政策措施有效落地,及时、准确地结算支付疫情防控相关费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疫情防控相关费用,是指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为积极有效应对疫情,各级疫情防控指挥部及政府所属防疫相关部门在防控工作中发生的核酸检测、隔离宾馆、患者救治、疫苗接种、防疫物资、必要生活物资保供、转运、医务人员补助、一线城乡社区工作人员工作补助等费用支出。

第三条  疫情防控相关费用由各级政府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承担本级疫情防控支出主体责任。费用支出应当规范、透明、数额真实;审核应当全面、严格;手续和票据应当齐全完备;结算支付应当确保及时。

第四条  各市县发生的疫情防控相关费用,由当地疫情防控指挥部及政府所属防疫主办部门负责费用支出的审核确认、申请结算等工作流程,对底数不清、手续不全、程序缺失的应当修正补充。本办法以核酸检测费用支出的审核确认、申请结算、办理支付程序为例,予以规范。疫情防控其他相关费用参照执行。

第五条  区域核酸检测和重点人群核酸检测(以下简称核酸检测),由当地疫情防控指挥部或各类重点人群核酸检测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具备核酸检测能力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疾控中心、医院(含公立、非公立)(以下简称受托方)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可申请开通政府采购绿色通道。

第六条  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服务范围或人群、委托方式、单价和结算期限等必要条款内容。按照采样、送检、检测、出具报告的工作流程及所需采样管、试剂、防护用品等耗材、医废处理等环节,将委托方式分为全部委托和部分委托,其中全部委托是指承担核酸检测采样、送检、检测、出具报告等全部工作,部分委托是指承担采样、送检、检测、出具报告某一单项或部分项目工作。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区分全部委托和部分委托服务的价格,价格应按照不高于检测时省医保局、省卫健委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政府指导价格执行。

第七条  委托方应当在合同或协议中与受托方约定核酸检测费用核对机制,对核对的程序、频次和结果确认等事项予以明确。核对一致后的结果经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申请结算的凭据。委托方和受托方可协议商定委托业务结算周期,原则上最长不超过3个月结算一次。

第八条  本办法下发前,对核酸检测未签订合同协议或在合同协议中未明确委托方式或未明确全部委托和部分委托价格,造成双方对费用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核酸检测中相关单位承担的工作量,参照省医保局、省卫健委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政府指导价格,由双方协商尽快达成一致,并补签或修订合同协议。有关地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可通过集体磋商、统一谈判等方式指导所属区、县尽快明确价格。

第九条  对存疑或待核实确认的核酸检测费用,可根据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协议的一定比例申请和预付资金,按照协议工作完成量至少不低于30%比例预付。同时,由当地核酸检测工作牵头部门组织对存疑或待核实确认费用进行审核认定后,履行相关结算支付程序。

第十条  各市县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委托方和受托方确认的核酸检测费用和有关票据,审核后,定期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支付申请。财政部门按程序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对核酸检测待结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确实无法一次性支付的,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轻重缓急制定资金支付计划,优先支付以前年度待结算费用。

第十二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将疫苗接种、核酸检测、患者救治、一线医务人员工作补贴、防疫物资及必要生活物资保供等疫情防控必要支出纳入“三保”支出范围。通过积极调整优化支出结构、压减非必要支出、努力增加财政收入等措施,在预算安排和支出顺序上,优先保障疫情防控相关支出需求。执行中涉及预算调整的,按规定履行预算调整程序。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财政运行困难的市县,将采取财力补助、临时救助等措施予以支持。同时,对临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支付疫情防控费用的市县,将暂通过国库资金调度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各市县应当高度重视,切实担负起属地责任、主体责任,加快推进结算支付疫情防控相关费用工作。卫生健康等防疫部门应当对涉及本部门疫情防控工作发生的相关费用规范管理流程,进行合规审核和确认,提出资金结算的申请。财政部门应当筹集资金,制定资金支付计划,定期结算,及时支付。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审计,对费用支出的审核确认、申请结算、办理支付进行全过程监督,针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五条  各市县财政、卫生健康部门按月报送疫情防控投入和支出报表,省财政厅、省卫健委定期向省政府报送疫情防控相关费用结算支付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各市县疫情防控指挥部、政府所属防疫部门应当按照“四个体系”的要求,建立健全疫情防控相关费用结算支付管理办法。省级将加大对各市县督导问责力度,对推进结算支付疫情防控相关费用落实不到位的,进行约谈、通报,并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审计厅和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时间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期间。疫情防控相关费用结算支付工作结束后,本办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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