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号: 大 中 小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发改委、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各(地)、县(市)分行、支行: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22〕69号)有关规定,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粮储局、省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黑龙江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黑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2022年6月22日
附件
黑龙江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和储备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22〕6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风险基金是国务院批准设立、由中央财政安排的,主要用于支持我省粮食储备、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稳定粮食市场等的调控专项资金。
第三条 粮食风险基金按照“中央保障、省级统管、依规使用”的方式专项管理,遵循规范、安全和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管理职责。
省财政厅负责牵头制定和完善我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明确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做好粮食风险基金预算、管理、拨付等工作,加强资金使用监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部门负责提出年度粮食风险基金预算,做好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管理等工作,加强项目管理。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配合做好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并对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开展监督。
市、县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及时拨付补助资金,加强资金使用监管。
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落实粮食风险基金项目的申报、实施、管理、决算等,配合本级财政部门做好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拨付等和对使用情况开展监督。
第五条 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
(一)地方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
(二)1998年6月份以来发生的并在2013年前报经国务院批准认定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
(三)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明确允许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的超标粮食收购处置费用等支出;
(四)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后,粮食风险基金仍有节余的,可用于按规定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加强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发展城市小包装成品粮油、支持仓储设施建设等粮食方面的支出。
不得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非粮食方面的支出。
第二章 资金安排与拨付
第六条 省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央财政安排。市、县粮食风险基金由省粮食风险基金安排。
第七条 省粮食风险基金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方面安排使用,具体补贴项目、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等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规定时间内及时拨付。
第八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县粮食风险基金由省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及相关程序拨入市、县财政部门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省有关部门(企业)粮食风险基金,原则上由省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入其在省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省有关部门(企业)应当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拨付粮食风险基金。
第十条 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转移支付,采取分期下达预算方式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合理设定分批次下达时间及下达数。
第十一条 粮食风险基金补贴项目需市、县财政及有关部门(企业)承担资金的,应当按照政策规定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自筹资金解决,并及时足额筹集到位,不得留有缺口。
第十二条 当年未支出的省粮食风险基金,全部结转到下年度安排使用;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其中,连续两年未执行完毕的应交回中央财政。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粮食风险基金结余结转资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连续超过两年未执行完毕的应逐级交回省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严格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通过现有粮食风险基金专户逐级拨付资金,不得通过其他渠道列支粮食风险基金。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按照有关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执行。
现有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开户行应严格落实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做好资金支付清算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方式实现粮食风险基金保值增值。粮食风险基金不得转出开户银行进行保值增值。现有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开户行应配合各级财政部门做好粮食风险基金保值增值工作。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保值增值管理取得的收益(包括活期存款利息收入等),原则上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开展粮食风险基金保值增值管理的各级财政部门应科学预测财政资金收支流量,合理确定用于保值增值管理的资金规模和期限,不得影响粮食风险基金支出需要。
第十六条 粮食风险基金预算项目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项目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及时安排资金,并对资金安排的合理性、准确性负责。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并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严格控制粮食风险基金结转结余规模。
第十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总结上年度粮食风险基金安排、使用、结余及保值增值等情况,并于每年3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总结报告报省财政厅备案,同时抄送省粮储局。省财政厅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总结报告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黑龙江监管局。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粮食风险基金信息公开工作,除涉密内容外,主动向社会公开粮食风险基金政策和资金分配结果等。
第四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组织对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加强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强化结果应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市、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3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资金绩效自评报告报省财政厅、省粮储局等部门,省粮储局等部门于每年3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全省资金绩效评价结果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全省资金绩效评价报告报送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黑龙江监管局。
省财政厅会同省粮储局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对粮食风险基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监管制度,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和监督,确保粮食风险基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财政部黑龙江监管局的监管工作。省财政厅应将资金拨付文件抄送财政部黑龙江监管局。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规定将粮食风险基金挪作他用的,以及未严格执行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制度的,省财政厅将暂停拨付粮食风险基金,直至整改到位。
各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按时报备粮食风险基金相关情况的,省财政厅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申报、分配、使用等环节审批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粮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至2025年底。到期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是否继续实施以及实施延续期限。《省财政厅省计委省粮食局省农发行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办法〉和〈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经〔2001〕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