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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黑龙江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了《黑龙江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暂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自2022年9月30日起施行。为便于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更好的理解该规定内容,切实抓好贯彻执行,现就《管理规定》解读如下。
一、出台的背景及必要性
当前,2016年出台的《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中对于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事务的规定,不能完全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相适应。为此,省林业和草原局按照现行国家政策要求,结合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问题整改,重新起草制定了《管理规定》,经履行程序后印发实施,为全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规范管理提供制度保障和政策依据。
二、主要内容
《管理规定》共二十七条,主要包括六方面内容。
一是阐述了《管理规定》出台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和相关概念,明确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更改名称和撤销有关工作的职责分工。
二是明确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的申报条件和审批程序等。提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审批,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和向社会公示后,提出审批建议,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三是明确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的申报条件和审批程序等。提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批准建立或调整之日起,原则上五年内不得进行调整;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其他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等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四是明确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撤销的申报条件和审批程序等。提出禁止擅自撤销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并规定了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予以撤销的四种情形。
五是明确了部分禁止性行为及相关责任追究问题。
六是明确了自本规定施行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黑政函〔2016〕98号)同时废止。
三、与《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主要区别
《管理规定》是在《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黑政函〔2016〕98号,以下简称《省级管理规定》)的基础上编制形成的,主要修订、补充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调整了规定适用范围。《省级管理规定》仅适用于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适用于全省地方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调整(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撤销和更改名称,适用范围更广。
(二)修改了职责分工。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更改名称和撤销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此外,根据《管理规定》,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自然保护区的相关工作。
(三)补充了建立、撤销规定。新出台的《管理规定》增加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撤销等有关规定。
(四)补充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要求、申报条件。结合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一是增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批准建立或调整之日起,原则上五年内不得进行调整”的规定。二是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除了应当避免与其他自然保护地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外,还应避免与永久基本农田等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三是为妥善解决我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因技术原因导致的数据、图件与现地不符,实验区内存在的永久基本农田、集体人工商品林、已依法设立的采矿权(不含油气、矿泉水、地热)、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内发现可供开采油气资源并探明储量区域,保护区设立前存在经济开发区等历史遗留问题,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增加了四项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