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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厅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试行)》和《黑龙江省财政厅行政裁量权基准清单(试行)》的通知(上)

黑财规〔2023〕27号

日期:2023-10-31 14:37 来源:黑龙江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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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厅直各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财政厅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黑龙江省财政厅行政裁量权基准清单(试行)》(以下简称《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各自法定职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制定财政行政裁量权相关制度;暂未制定的,可参照《办法》及《清单》执行。

《办法》及《清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1年。期间,省财政厅将对《清单》实施动态管理,不定期对其作出修订或补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3年8月4日

黑龙江省财政厅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行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理财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10号)和《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规范和监督行政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省财政厅结合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符合立法或者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

(二)公平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考虑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最有利的方式;

(五)除相关依据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外,相同或者相似情况下,作出行政裁量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

第六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原则上应直接适用;如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二)省财政厅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三)适用省财政厅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省财政厅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七条  行政许可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基准:

(一)对行政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或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对行政许可程序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三)对行政许可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或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确定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对不予受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不予受理的具体情形;

(五)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列明材料清单;

(六)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和办理过程中其他应当细化、量化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形。

第八条  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增加证明材料,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防止行业垄断、地方保护、市场分割;

(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行政许可规定数量限制的,不得以数量控制为由不予审批;

(三)对法定的行政许可程序,要优化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合理压缩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四)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资信证明、检验检测、评估等中介服务的,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条  行政处罚存在下列情形的,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幅度的;

(三)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四)对适用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

(五)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其他应当细化、量化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形。

第十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二)要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防止重责轻罚、轻责重罚,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三)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发挥行政处罚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作用;

(四)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减轻处罚的,要严格进行评估,明确具体情节、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要加强对当事人的批评教育,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六)罚款数额的从轻、一般、从重档次情形要明确具体,严格限定在法定幅度内,防止简单地一律就高或者就低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检查的职责只有原则性规定,应当列明具体职责;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检查的范围只有原则性规定,应当列明具体范围;

(三)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其他需要细化、量化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后,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确定的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主动接受备案审查机关监督。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行政裁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一)超越制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裁量规则的;

(四)制定的行政裁量标准不科学、不合理、不具有操作性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纠正的情形。

第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要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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