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科规〔20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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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科技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
现将《黑龙江省重点研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3年7月30日
黑龙江省重点研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重点研发计划管理,保障计划顺利、高效实施,按照《黑龙江省省级科技计划管理改革方案》相关要求,参照《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重点研发计划由省级财政资金设立,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围绕创新链培育产业链,支持引领全省未来创新发展的新兴技术、颠覆性技术,着力解决制约重点产业及社会公共领域发展的前沿技术研发、重大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与应用示范问题,为加快推动创新龙江建设,实现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第三条 省重点研发计划组织实施坚持以下原则:
(一)聚焦需求,明确目标。聚焦产业共性关键技术问题,把握技术前沿趋势,支撑发展、引领未来。
(二)创新机制、统筹资源。深化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集成优化配置全社会科技资源。
(三)把握定位,注重衔接。坚持成果产业化导向组织研发攻关,加强与基础研究等其他类科技计划统筹衔接。
(四)加强监督,突出绩效。建立权责明确的监管机制,加强预算绩效管理,科学评估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省重点研发计划重点支持以下方向:
(一)围绕“4567”现代产业体系建设开展关键技术攻关;
(二)以对俄罗斯等国家为主的国际科技合作,以对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等部门为主的省院、省际间合作;
(三)重大社会公益性和突发应急问题研究;
(四)为科技创新发展提供决策支撑的战略研究;
(五)其他根据我省需要开展的研究。
第五条 省重点研发计划分为重大项目、重点项目和指导类项目。
(一)重大项目。支持以企业为主体开展重大产业技术攻关、新产品研发及应用示范,服务我省重大科技需求。
(二)重点项目。支持企业、高校、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等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应用前沿研究、共性关键技术攻关和战略性研究。
(三)指导类项目。支持项目申报单位或推荐单位自筹经费、自主研究、自行管理,省科技厅备案立项给予工作指导。
第六条 根据项目特点,省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可采取“公开竞争”“揭榜挂帅”“赛马争先”“定向委托”等方式组织遴选。
(一)公开竞争,采取“公开、竞争、择优”作为遴选项目团队的普遍性要求,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南,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择优遴选申报团队。对于同一指南下采取不同技术路线的项目,可采取“赛马制”择优并行支持,按实施阶段组织“里程碑”考核遴选。适用于重点领域专项重大项目、重点项目。
(二)揭榜挂帅,对于最终用户和目标明确,任务急需的攻关任务,制定“榜单”,明确“里程碑”等考核要求,科技主管部门与最终用户共同投入、联合支持面向全国遴选优势科研团队挂帅攻关,对项目单位充分授权。适用于重点领域专项重大项目。
(三)定向委托,对于优势单位明显、应用需求急迫、组织强度较高的限期任务,可在一定范围内采取定向委托、定向择优等方式委托优势项目牵头单位,强化项目综合论证。采取定向委托方式组织的项目主要适用于:
1.省委、省政府重点任务或省领导批示要求的研究;
2.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成果在我省后续应用转化;
3.根据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研发投入增长情况给予项目研究经费支持;
4.根据已备案产业技术研究院的企业向合作高校院所投入资金额度,给予企业一定比例项目经费支持;
5.突发应急任务研究;
6.科技创新战略研究;
7.其他根据我省需要开展的研究。
第七条 省重点研发计划主要采取直接补助的支持方式,以财政资金为引导,形成企业自筹及其他社会资金多元化筹措,共同参与投入模式。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八条 省重点研发计划由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共同管理,相关部门共同推动。省科技厅是省重点研发计划的牵头组织部门,负责省重点研发计划的总体任务布局与部署实施。省科技厅、项目主管部门或委托的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负责项目具体管理。省财政厅参与研究制订重点研发计划管理制度,审核年度预算,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复后,对报送的资金申请计划进行审核,按规定拨付项目资金,指导预算绩效管理和监督工作。行业主管部门与省科技厅共同落实“联动、联审、联查、联评”工作机制,联合部署实施重大科技任务。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科技厅商省财政厅决定采取部门直接管理或专业机构委托管理等模式,按照有关要求开展专项谋划部署、指南编制评估、项目审查评审、实施过程管理、验收与绩效评价等工作。采取专业机构委托管理应制定落实相关管理制度,明确专业机构委托任务,规定部门与专业机构主要职责。项目管理统一纳入省级科技创新服务平台。
第十条 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市(地)科技局等单位可作为项目推荐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系统、本区域符合条件的项目申报推荐;
(二)签署项目合同书并落实约定责任事项;
(三)配合省科技厅开展项目过程管理,组织推动并督促项目实施,及时报告进展,协调解决项目实施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推动项目成果转化应用;
(五)受省科技厅委托,协助做好与项目中期评估、验收、监督等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牵头单位是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强化法人责任。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实施项目,履行合同书各项条款,落实配套条件,完成项目研发任务和目标;
(二)严格执行省重点研发计划各项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科研、财务、诚信等内部管理制度,落实激励科研人员的政策措施;
(三)按要求提报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信息报表、科技报告等;
(四)配合做好项目监督、评估和验收等工作;
(五)履行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责任和义务,推动项目成果转化应用。
第三章 专项和项目指南
第十二条 省重点研发计划重点领域专项是省重点研发计划的主要载体,以公开竞争、揭榜挂帅等方式组织实施,按照专项、项目分层次管理,专项下设若干项目。项目一般按指南申报,是组织实施的基本单元。其他以定向委托等方式组织实施的项目可不设指南,按项目直接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生成机制包括专项凝练、专项实施方案编制、专项咨询评议、专项报批、专项概算编报等。根据科技创新规划和省委、省政府重点工作部署,围绕经济社会发展重大科技需求,通过技术预测、需求调研、专家咨询论证等凝练科学问题,编制重点领域专项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和我省重点工作任务,按照专项实施方案总体布局和年度工作方案,编制年度项目指南(榜单),广泛征求政府各行业管理部门和社会各方等意见,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对指南(榜单)开展评估论证。
第十五条 省科技厅按项目组织遴选方式和技术领域发布年度项目申报通知和指南(榜单),明确项目研究方向等相关要求。涉密项目采取非公开方式发布指南。
第四章 项目申报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是在黑龙江省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新型研发机构等创新主体,具备相应科研能力和条件,运行管理规范、科研信用记录良好,满足研发经费投入、成果转化应用等要求。“揭榜挂帅”类项目申请单位不做注册所在地等限制。
第十七条 省重点研发计划鼓励跨地区整合创新资源,支持项目申请单位与国内外一流高校、科研院所组建创新联合体联合申报项目。多个单位联合申报的,应约定成果和知识产权的归属及权益分配,明确自筹资金来源。
第十八条 申请项目应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具有领导和组织开展创新性研究的能力,科研信用记录良好,每年工作时间不少于6个月。项目负责人按相关规定对承担省级科技计划实行限项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指导本部门或本地区项目申请单位和项目申报人填报申报材料,审核后推荐提交省科技厅。省科技厅按照项目管理渠道分别受理申请材料。
第五章 评审及立项
第二十条 省科技厅对申请项目进行初审,对项目申请单位和申请人的申报条件、学术诚信与科技伦理状况,申请材料完整性与有效性,项目内容与指南契合度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厅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对通过初审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和轮换机制,原则上每个项目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可采取网络评审、会议评审等方式,根据项目评审需要可增加现场核验或行业部门综合复审环节。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按照择优支持原则提出年度项目安排及经费分配建议,对拟立项项目在省科技厅官方网站上公示后,会同省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项目,邀请有关专家、行业代表等进行复议,复议程序及结论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公开反馈项目主管部门、项目牵头单位和异议提出人。
第二十四条 项目牵头单位在接到立项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项目主管部门(单位)、省科技厅或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通过省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签订三方项目合同书,逾期不签订项目合同书的,视为放弃承担项目资格。
第二十五条 项目合同书以项目申报书和专家评审意见为依据,合同书指标原则上不得变更调整。
第六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项目牵头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根据项目合同书确定的目标任务,按进度高质量完成相关研发任务。在项目实施中应严格执行、全面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并为各研究任务的顺利推进提供支持。对可能影响项目实施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省科技厅或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第二十七条 项目参与单位应积极配合项目牵头单位组织开展的督导、协调和调度工作,按要求参加集中交流、专题研讨、信息共享等沟通衔接安排,及时报告研究进展和重大事项,支持项目牵头单位加强研究成果的集成。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执行期间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项目牵头单位通过省科技创新服务平台于一个顺延年结束前报送项目年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期内变更项目牵头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参与单位、项目实施周期、项目主要研究目标和考核指标等重大事项的,按照《黑龙江省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变更管理工作规程》办理。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期内出现问题或遇到特殊情况时,项目合同书签署各方均可提出终止项目的建议,按照《黑龙江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终止工作规程》处理。
第三十一条 省重点研发计划专项资金包括财政拨款和其他来源资金,应由项目牵头单位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对省级财政资金和其他来源资金分别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注重绩效,保证其他来源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加强项目资金监管,确保项目资金合理合规使用。资金使用管理按照《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办法》(黑财规审〔2023〕1号)等文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加强项目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在项目实施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绩效评价的,结余资金留归项目牵头单位使用,统筹用于科研活动直接支出。项目牵头单位应优先考虑原项目团队科研需求,并加强结余资金管理,健全结余资金盘活机制,加快资金使用进度,结余资金超过两年未使用的,将影响后期相关项目支持。逾期未提出财务验收申请、未通过财务验收、整改后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或牵头单位信用评价差的,结余资金收回省级财政。
第七章 项目验收与成果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执行期满后,项目牵头单位需通过省科技创新服务平台提交科技报告,并在3个月内完成验收(绩效评价),按《黑龙江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项目绩效评价和验收工作规程》执行,分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或结题三种结论。
第三十四条 验收工作结束10个工作日内,项目牵头单位应将项目验收材料送省科技厅或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备案,并按相关规定进行成果登记。
第三十五条 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相关单位应事先签署正式协议,约定成果和知识产权的归属及权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知识产权的项目牵头单位应当积极应用和有序扩散项目成果,传播和普及科学知识,促进技术交易和成果转化,并落实支持成果转化的科研人员激励政策。
第八章 监督与绩效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省重点研发计划监督机制,由省科技厅对项目指南编制、评审立项、专家选用、项目实施与验收等工作中相关主体的行为规范、工作纪律、履职尽责情况等进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出相应处理决定。接受监督的对象应认真履行相关责任,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常态化的自查自纠机制,加强风险防控,强化管理人员、科研人员的责任意识、绩效意识、自律意识和科研诚信意识,积极配合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主管部门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必要时组织开展财政重点评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单位绩效自评价、部门绩效评价等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对照预算申报环节设定的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工作,及时开展绩效自评价。强化绩效结果运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政策调整、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履行财会主责监督,加强奖补资金管理监督。各级主管部门要依责监督,加强对奖补资金使用的监督,严格支出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各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内部监督,加强对本单位奖补资金的日常监督。
第四十条 项目牵头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予以约谈、通报批评、暂停项目拨款、追回已拨项目资金、终止项目执行、阶段性或永久性取消申报参与项目资格等处理。
(一)项目材料弄虚作假,有违规套取、骗取财政经费行为;
(二)在项目评审、实施和验收等环节,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科研不端行为,或存在操纵专家、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等行为;
(三)项目财政科技经费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存在截留、挪用、挤占、私分等行为;
(四)不按要求接受监督检查,或对检查反馈意见整改不及时、不到位;
(五)对于因非正当理由致使项目撤销或终止的;
(六)未按要求提出延期申请又不按照正常进度组织验收,或再次验收仍未通过的;
(七)不按要求进行提交年度执行情况、科技报告的;
(八)其他应予追究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有违规行为的咨询评审专家,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阶段性或永久性取消咨询评审和申报参与项目资格等处理。对有违规行为的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视情节予以约谈、通报批评、解除委托协议、阶段性或永久性取消项目管理资格等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对项目管理和实施中的相关主体在项目申报、评审、立项、实施、验收与监督等全过程进行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采取“红黄黑”名单制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相关部门及人员在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原《黑龙江省重点研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黑科规〔2021〕1号)、《黑龙江省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办法》(黑科规〔2020〕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