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财规〔202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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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政府采购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
现将《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3年6月30日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
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各级财政部门按照供应商所参与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对本级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以下简称不良行为记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记录管理,是指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将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公示、动态调整的管理行为。
第四条 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分级负责、客观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九)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十)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十一)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十二)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十三)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
(十四)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十五)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十六)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十七)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十八)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九)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二十)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二十一)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二十二)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情节严重的;
(二十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情节严重的;
(二十四)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举报,在对政府采购活动开展监督检查,以及在应用其他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部门共享的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结果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形时,除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外,应依法将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作出将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八条 供应商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款规定作出给予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决定的,应当制作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相关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决定的财政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条 财政部门作出将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决定后,应当在信用中国(黑龙江)网站、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供应商名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列入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依据,执法单位等。信息公开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
第十一条 公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财政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撤回决定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供应商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公示期按照公示平台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供应商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管理,规范评审专家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经省财政厅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建设全省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参与本级政府采购项目活动的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管理,包括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和处罚等。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选聘与解聘
第五条 评审专家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申请人自我推荐等方式选聘。社会各界应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个行业领军人物、志愿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人员应聘加入全省评审专家库。对于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可主动对接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院校等单位进行推荐,被推荐人员的职称和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评审专家所在单位对于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应给予支持。
第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具备无纸化评审能力,能够熟练操作计算机独立评审;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并对其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附件1);
(二)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承诺书(附件2);
(三)学历或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须载明职称专业和职称级别等信息且在有效期内,否则不予选聘;同等专业水平的材料须明确专业方向、与职称级别的对应关系,且在有效期内,否则不予选聘);
(四)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回避及本人认为需要回避的信息;
(六)退休证书或返聘证明等(已退休人员);
(七)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材料。
退休人员提供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可不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的职称专业或同等专业水平材料证明的专长申报评审专业,申报的评审专业(即:政府采购末级品目)不超过5个。
第十条 申请人应按工作单位所属行政区域选择主评区域,其中:中直或省直单位选择省本级,其他单位按所属行政区域选择各市(地)本级。
省财政厅负责对省本级的申请人、各市(地)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等进行初审,初审未通过的,申请人应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初审通过后,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分别对申请人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评审工作实务培训并线上考核。完成全部培训课程且考核通过的申请人,由省财政厅统一复审,复审通过后选聘为评审专家,纳入全省评审专家库。
申请人可以参加2次线上考核,2次考核仍未通过的,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提交的应聘申请。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信息的初审工作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省财政厅复审工作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专家申请被退回补正的,审核时间重新计算。财政部门应委托第三方数据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有关信息进行校验、核对。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在复审过程中,发现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修改评审专业等信息的,由省财政厅直接退回申请人,申请人应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修改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第十三条 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评审专家应办理CA证书。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回避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变更信息。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证明材料未发生变化的,不得修改评审专业。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应当将其解聘,并在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以下简称政府采购网)“专家库管理”中如实记录。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未按要求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的;
(五)受到严重警告及以上的党纪处分,受到记大过及以上的政务处分,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六条 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五)项情形予以解聘的评审专家,由省财政厅在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告,各级财政部门不再接受其重新应聘的申请。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第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项目的咨询、论证、评审、复查、供应商资格预审、履约验收审核、采购进口产品论证等所需评审专家,应当从省财政厅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八条 高校、科研院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项目,可由采购人自行选定评审专家。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可以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无法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应由采购人自行选定评审专家。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可以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审专家。
第二十条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并由采购人出具书面自行选定意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自行选定的理由、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姓名、电话、身份证号、专业类别等内容,加盖本单位公章,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留存,与采购文件一并存档,并在评审结束后由采购人在政府采购网备案。采购人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内控管理,充分告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
第二十一条 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应在从事采购项目评审工作前办理CA证书。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随机抽取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需求提出。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通过政府采购网评审专家子系统提出抽取需求。抽取需求应当包括政府采购项目名称、评审时间和地点、所需评审专家数量和专业等。
(二)抽取时间。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4小时,不得晚于评审活动开始前4小时;异地(不含远程异地)评审的项目,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48小时,不得晚于评审活动开始前4小时。
(三)抽取流程。采购项目评审专家需求提出后,政府采购网随机向专家库中符合需求的评审专家拨打语音电话,评审专家接到语音电话后按提示确认是否参加项目评审,确认参加后将收到短信提示,告知评审时间、地点及请假方式,确认参加的评审专家数量达到抽取需求数量后停止抽取。评审专家收到确认短信后即为抽取成功。政府采购网对抽取成功的评审专家名单予以加密,不设置任何查看权限。
第二十三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可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自行选定评审专家,仍无法补足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开展评审活动。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关系的。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参与本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时,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评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必须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作出标注。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可以公开的情形外,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 随机抽取或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不得在参加评审活动前泄露评审活动的时间、地点以及采购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按时参加评审和咨询活动。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途中遇阻不能按时参加评审或咨询的,应及时告知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并至少提前1小时登陆政府采购网点击“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专家库管理—评审项目管理”请假,不得私自转托他人。评审专家同意参加评审活动后,因故不能参加但未按规定及时请假的,按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评审义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或接受咨询过程中应关闭、上缴所有通讯设备,不得与外界联系。因发生不可预见情况,确需与外界联系的,须经采购人代表、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组长、代理机构现场经办人三方同意后,在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有关情况应形成记录,由采购人代表、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组长、代理机构现场经办人三方签字后留存,与采购文件一并存档,并在评审结束后由采购人在政府采购网备案。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第三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认真阅读采购文件,准确理解采购需求,对投标(响应)文件的响应情况进行严格评审。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不得由他人代替操作计算机;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公正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不得征询或者接受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不得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以澄清、说明或补正为借口,表达与其原投标(响应)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不得以采购文件没有规定的方法和标准作为评审的依据;不得对不同供应商的相同情况打不同分数;不得违反规定的评审格式评分和撰写评审意见。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向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停止评审。书面意见应由评审专家签字后留存,与采购文件一并存档,并在评审结束后由采购人在政府采购网备案。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代理机构和采购人报告,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应由评审专家签字,与采购文件一并存档,并在评审结束后由采购人在政府采购网备案。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举报。举报应由评审专家签字后留存,与采购文件一并存档,并在评审结束后由采购人在政府采购网备案。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结束后,采购人确认中标(成交)结果前,在政府采购网中完成对代理机构、中标(成交)供应商及采购人的评价。
第四章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按照“谁聘请、谁付费”的原则支付。其中:采购人自行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支付,代理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由代理机构支付。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项目评审结束后的15至20个工作日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等,并在政府采购网中确认支付结果。
第四十四条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税前)按按基础费加绩效的方式,并结合评审时间及履职评价等级综合计算支付,每天(当日24时止)最高劳务报酬为1000元/人。评审时间从实际评审开始时间起,至评审专家完成评审报告签署时间止,不含用餐及休息时间。
(一)基础费支付标准。
1.项目预算金额不满500万元的,劳务报酬按100元/人支付;
2.项目预算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3000万元的,劳务报酬按150元/人支付;
3.项目预算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劳务报酬按250元/人支付。
(二)绩效支付标准。
按通过资格性审查的供应商数量×50元计算。
(三)评审时间在6小时以内的,按基础费加绩效的方式计算支付劳务报酬;评审时间超过6个小时的,每增加1小时另外支付50元/人(半小时以内的,不计算劳务报酬,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
(四)评审专家履职评价等级为“A”级的,基础费另外增加100元/人,“B”级、“C”级、“D”级和“E”级的,不另外支付基础费。
(五)项目分包的,按每包预算金额分别执行;一组评审委员会评审多个项目包的,基础费按预算金额最高的项目包执行,绩效按所评审的通过资格性审查的供应商数量合计计算。
(六)评审委员会组长增加劳务报酬100元。
(七)评审专家到达评审地点后,由于回避关系、项目取消、延期或终止等评审专家以外原因,导致不能开展评审工作的,按100元/人标准支付交通费。经评审不符合采购文件要求作废标处理的政府采购项目,支付劳务报酬300元/人。
(八)在评审过程中出现废标,需评审专家对采购文件商务及技术条款提出论证意见的,在本条第七项规定的劳务报酬基础上,另外支付100元/人。评审专家拒绝出具论证意见的,不予支付劳务报酬。
(九)项目被质疑需原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查,评审专家未参加复查的,不予支付评审劳务报酬。经评审专家复查,如质疑不成立,原评审劳务报酬正常支付,复查劳务报酬按200元/人支付;如质疑成立,应界定责任,并将界定结果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属于原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不予支付评审、复查劳务报酬;不属于上述情况的,评审劳务报酬正常支付,复查劳务报酬不予支付。
(十)评审专家未按时参加评审的,需相应扣减劳务报酬。迟到半小时以内的,扣减100元/人,用于支付按时参加评审活动的评审专家劳务报酬,迟到超过半小时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评审资格。由于政府采购网原因,出现未能显示评审专家实际签到时间、签到时间不一致或系统错误等情况,应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项目经办人进行记录,与采购文件一并存档,并在评审结束后由采购人在政府采购网备案。
(十一)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的食宿费用本着节约原则,由代理机构或采购人承担。
(十二)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凭据报销。城区内交通费由评审专家自行负担。
(十三)评审专家自行驾车前往评审地点,往返路程在50公里以上的,采购人和代理机构认为需要补助交通费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每次补助不超过100元/人的交通费,评审专家应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出具行程证明,行程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自行驾车的导航行程记录、行驶里程表、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等。评审专家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必须予以补助,强行要求补助的,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可以拒绝。
(十四)评审专家未完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适用于从省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评审专家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从事政府采购项目的咨询、论证、评审、复查、供应商资格预审、履约验收审核、采购进口产品论证等工作聘请评审专家所产生的劳务报酬。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包括采购人代表、现场监督人员等),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四十六条 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统一执行。
第五章 评审专家违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
(二)泄露应邀参评的项目、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四)收受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申请评审专家资格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有关信息被证明为虚假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评审义务,不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故意拖延评审工作时间,或者辱骂、恐吓、威胁财政部门人员、代理机构人员、采购人代表或者供应商的;
(七)向采购人、代理机构索取正常劳务报酬以外费用的;
(八)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评审专家履职行为评价
第四十九条 各方评价主体(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结束后完成对评审专家的履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评审专家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评审专家履职评价周期为一年(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履职评价包括履职行为相互评价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第五十一条 评审专家履职评价,根据得分情况分为“A”“B”“C”“D”“E”5个等级,履职评价等级供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参考使用,等级为“A”的,在下一年度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增加50%的被抽取率,不限制被抽取次数,等级为“E”的,限制其下一年度被抽取次数最多为3次。
第五十二条 评审专家履职评价按《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履职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地区的评审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开展履职教育,切实提高评审专家法律意识、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或不能正常履行评审职责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采购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和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国家和我省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内”、“内”、“以上”、“以下”、“不超过”,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黑财规审〔2022〕21号)同时废止。
附件:1.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
2.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承诺书
3.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违规情形及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