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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食盐专营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食盐专营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黑工信食品规〔2024〕7号

日期:2024-09-30 09:50 来源: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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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工信局: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食盐专营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食盐专营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2024年5月12日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地按照《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做好细化落实工作。

附件:1.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食盐专营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2.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食盐专营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4年5月22日

附件1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食盐专营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食盐专营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依法、合理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盐专营办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在食盐专营领域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遵守本规则,本规则与《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食盐专营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配套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四)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处罚情节分为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一般、从重五种情节。

第七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第九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第十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一条  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一般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般处罚为超过[Y+(X-Y)×30%],[Y+(X-Y)×70%]以下;

从轻处罚为[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从重处罚为超过[Y+(X-Y)×70%]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

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减轻情形的,不予处罚;属于从轻情形的,可以处罚;属于一般情形和从重情形的,应当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前款第(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两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行政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采取改正、应急或者召回等措施,导致后果扩大的;

(七)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全事件等特殊时期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连续违法时间较长,或者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或者涉案产品货值较大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违法行为具有前款规定的两项以上情形的,原则上属于“情节严重”,法律、法规、规章对“情节严重”有专门处罚内容和处罚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对“情节严重”作出专门处罚规定的,应当按处罚阶次上限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办案中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严格依据证据准确认定裁量情节,合理适用裁量基准。

第二十二条  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县(市、区)工信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食盐专营领域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和裁量基准,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在本裁量基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已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2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食盐专营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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