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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修订《黑龙江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财规〔2024〕10号

日期:2024-08-12 17:28 来源:黑龙江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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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农业保险工作小组成员单位,相关保险公司:

为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现将修订的《黑龙江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4年6月3日

黑龙江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21〕130号)和《黑龙江省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工作方案》(黑财金〔2020〕65号),结合我省农业保险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对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承保机构)开展的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提供的补贴。

本细则所称承保机构,是指通过公开遴选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并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本细则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第三条  农业保险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地方主责、财政支持、预算约束、政策协同、绩效导向、惠及农户的原则。

第四条  部门职责。财政部门牵头研究制定农业保险相关政策措施;负责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结算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补贴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负责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农业农村(畜牧)、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配合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做好农业保险政策的宣传推广工作;指导农业农村防灾减灾工作;提供农业保险需求及农业生产基础数据;协助承保机构开展承保、理赔定损工作。保险监管部门负责配合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指导监督承保机构依法合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依法查处农业保险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切实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好农业保险市场秩序;指导省保险行业协会协助开展农业保险相关工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配合研究制定农业保险相关政策措施;协调引导承保机构支持农业发展。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提供开展农业保险种、养主要品种的种植成本、养殖成本等信息。气象部门负责做好农险气象预报等服务工作,提供气象监测、预测与气象分析等气象信息,为农业保险提供技术支持。

逐步建立由财政部门牵头,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畜牧)、林业和草原、气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配合的农业保险数据信息共享平台,做好相关数据的共享使用。

第二章  补贴政策

第五条  我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险种分为中央财政保费补贴范围的保险品种(简称中央财政补贴险种)和中央财政奖补资金支持的地方优势特色保险品种(简称地方特色补贴险种)。中央财政补贴险种为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生态安全的主要大宗农产品,以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确定的其他农产品;地方特色补贴险种为符合农业产业政策、适应当地“三农”发展需求,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优势农产品品种或地方重点产业发展规划品种,并列入省级地方特色农险目录范围的农产品。主要是支持鼓励市县因地制宜开发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满足广大农户差异化的保险需求,增强地方优势特色农业抗风险能力。

第六条  中央财政补贴险种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稻谷、小麦、玉米、大豆、马铃薯、甜菜、三大粮食作物(稻谷、小麦、玉米)制种。

(二)养殖业。能繁母猪、育肥猪、奶牛。

(三)森林。已基本完成林权制度改革、产权明晰、生产和管理正常的公益林和商品林。

第七条  对中央财政补贴险种的保费,各级财政部门承担比例具体为:

(一)种植业:中央45%,省级25%,市县10%。

(二)养殖业:中央50%,省级25%,市县5%。

(三)森林:1.公益林。中央50%,省级25%,市县15%。2.商品林。中央30%,省级25%,市县15%。

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承担各级财政部门保费补贴外的保费。省直单位比照市县执行。

第八条  地方特色补贴险种主要包括黑木耳、汉麻、奶山羊、设施蔬菜(西红柿、大白菜)和露地蔬菜(西红柿、豆角、茄子)、肉牛和鹅等,具体以纳入省级地方特色农险目录为准。

第九条  对地方特色补贴险种的保费,各级财政部门承担比例具体为:

(一)黑木耳和蔬菜:中央30%,省级30%,市县5%。

(二)汉麻和奶山羊:中央30%,省级25%或30%,市县10%或5%。

(三)肉牛和鹅:中央30%,省级25%或30%,市县25%或20%。

其中:汉麻和奶山羊脱贫县财政部门补贴比例不低于5%,非脱贫县财政部门补贴比例不低于10%;肉牛和鹅脱贫县财政部门补贴比例不低于20%,非脱贫县财政部门补贴比例不低于25%。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承担各级财政部门保费补贴外的保费。

第十条  中央财政下达的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奖补资金,省级财政每年可根据工作需要,从中提取不超过20%的资金,再扣除用于地方特色补贴险种保费中央财政补贴30%部分,剩余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用于对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的奖补支持。奖补资金统筹用于完善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创新险种试点、绩效评价、其他险种保险保费补贴等农业保险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结果和地方特色补贴险种保费规模,加权分配奖补资金。综合绩效评价结果权重为20%,保费规模权重为80%。

在综合绩效评价结果整体权重下,按照综合绩效评价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将开展地方特色农险的市县划分为4档,第一档至第三档分别占开展地方特色农险的市县30%,第四档占比为10%。第一、二、三档分别分配综合绩效评价结果整体奖补资金总额的50%、35%、15%,每一档内各市县平均分配奖补资金;第四档不予分配综合绩效评价结果奖补资金。若得分并列,按地方特色农险保费规模由高到低排序。

如当年有拖欠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市县,则不予分配综合绩效评价结果奖补资金。

第十二条  假设在中央财政对我省地方特色险奖补资金中,省级用于对市县奖补的金额为A,符合保险原则的地方特色农险保费规模在全省占比为θ%,开展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市县数量为N,各市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特色险占比综合得分属于第n档,则该市县当年所获奖补资金M可表示为:

①当n=1时,M=A×80%×θ%+A×20%×50%÷(N×30%);

②当n=2时,M=A×80%×θ%+A×20%×35%÷(N×30%);

③当n=3时,M=A×80%×θ%+A×20%×15%÷(N×30%);

④当n=4时,M=A×80%×θ%。

第十三条  对于上述补贴险种,各地均可自主自愿开展,财政部门将按规定给予保费补贴支持。在上述补贴险种以外,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和财力状况,对符合农业产业政策、适应当地“三农”发展需求的农业保险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等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建档立卡脱贫户投保中央财政补贴的种植业直接物化成本最低档次保险,承担的保费由省级财政部门全额补贴,对于投保档次超过最低档次保险保费的脱贫户,仍按最低档次保险保费的标准给予补贴。建档立卡脱贫户投保中央财政补贴的养殖业保险,承担的保费由省级财政部门全额补贴。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适时对保费补贴分担比例、保险品种保障水平和费率、地方特色补贴险种进行调整。

第三章  保险方案

第十六条  承保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定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在充分听取财政、农业农村、林草部门和农户代表以及财政部黑龙江监管局意见的基础上拟订。保费费率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厘定,逐步建立农业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合理确定费率水平。

第十七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应当涵盖当地主要的因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鼠害、动物疾病疫病、意外事故、野生动物毁损等风险,种植收入保险的保险责任应涵盖农产品价格、产量波动导致的收入损失。

自然灾害包括:洪涝、干旱等水旱灾害,台风、风雹、低温冷冻、雪灾、沙尘暴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意外事故包括: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及淹溺、野兽伤害等。

第十八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物化成本,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等成本。对水稻、玉米、小麦和大豆等4种作物,保险金额可以覆盖物化成本、土地成本和人工成本等农业生产总成本(完全成本);如果相应品种的市场价格主要由市场机制形成,保险金额也可以体现农产品价格和产量,覆盖农业种植收入。

(二)养殖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的生产成本,可包括部分购买价格或饲养成本,具体根据我省养殖业发展实际、地方财力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保险金额。

(三)森林保险。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灾害木清理、整地、种苗处理与施肥、挖坑、栽植、抚育管理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

农业生产总成本、单产和价格(地头价)数据,以相关部门认可的数据或国家发展改革委最新发布的《全国农产品成本收益资料汇编》为准。

对有超过上述保障水平的需求,各地和承保机构可根据本地农户的支付能力,对超出标准的部分,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明确,由此产生的保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提供一定的补贴,或由投保人承担,也可通过商业保险开展。

第十九条  承保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补贴险种赔付标准,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补贴险种不得设置绝对免赔,科学合理设置相对免赔,相对免赔率不得超过20%,各地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应当通俗易懂、表述清晰,并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或备案。保单上应当明确载明农业保险标的位置和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地方财政、中央财政等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及金额。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各地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并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到位承诺函》(附件3-1)。省直单位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农业保险保费承担资金到位承诺函》(附件3-2)。

第二十二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据实结算。各地保费补贴资金当年出现结余的,抵减下年度预算;如下年度不再为补贴地区,中央和省级财政结余部分全额返还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我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按年度进行。为加强补贴预算编制管理,提高资金支付效率,种植业按作物生长期以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结算年度,养殖业、森林和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按投保集中度以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四条  各地财政部门及省直单位应于每年8月31日前,对本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结算报告,报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方案。包括补贴险种的承保机构、经营模式、保险品种、保险费率、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补贴区域、投保面积、单位保费、总保费等相关内容。

(二)补贴方案。包括农户自缴保费比例及金额、各级财政补贴及金额、资金拨付与结算等相关情况。

(三)保障措施。包括工作计划、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相关措施。

(四)生产成本收益数据。包括相关部门认可的农业生产成本收益数据等相关内容。非完全成本保险或种植收入保险品种,保险金额超过物化成本的,应当进行说明,并测算地方各级财政应承担的补贴金额。

(五)相关表格。各地财政部门及有关省直单位应填报本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结算表(附件1-1、1-2)。

(六)其他材料。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报送或有必要进行说明的材料。

(七)地方特色险种保险数据。各地应填报上一年度省级财政给予补贴、符合保险原则的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情况表(附件1-3)。

第二十五条  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黑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绩效评价暂行办法》(黑财金〔2023〕24号),组织市县承保机构开展本地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自评工作。自评材料于每年3月20日前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承保机构对照绩效评价指标进行自评,自评材料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对上报的自评材料进行复评,形成最终考核结果报送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黑龙江监管局。

第二十六条  承保机构应加强对承保标的的核验,对承保理赔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各地财政部门及有关省直单位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此基础上,财政部黑龙江监管局履行审核职责,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扩大审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  各地财政部门及省直单位应加强和完善预算编制工作,根据补贴险种的投保面积、投保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费补贴比例等情况,填报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测算表(附件2-1、2-2),测算下一年度保费补贴资金并编制报告,于每年7月30日前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上述规定时间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该地区不申请中央和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第二十九条  对于各地财政部门和省直单位报送的保费补贴预算申请,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省财政厅给予保费补贴支持。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各地财政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报送的材料后,结合预算安排和已预拨保费补贴资金等情况,清算上年度并拨付当年剩余保费补贴资金。有关省直单位的保费补贴资金,按照相关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地财政部门在向承保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时,应当要求承保机构提供保费补贴资金对应业务的保单级数据。保单级数据要做到可核验、可追溯、可追责,至少保存10年,保单级数据的留存主体是各地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以前年度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各地财政部门及有关省直单位应当进行说明。对连续两年结余资金较多且无特殊原因的各地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将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结合当年省级财政收支状况、实际执行情况等,收回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结余资金,并酌情扣减当年预拨资金。

第三十三条  各地财政部门在收到承保机构的保费补贴资金申请后,应在一个季度内完成审核和资金拨付工作,及时将保费补贴资金直接拨付至承保机构,不得拖欠。各地财政部门超过一个季度仍未拨付的,应向省级财政部门书面说明。

第三十四条  对拖欠承保机构保费补贴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将通过适当方式公开通报,下达督办函进行督办。整改不力的,省级财政部门将按规定收回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补贴,取消该地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格,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建立保费补贴资金备查账,掌握实际使用情况,及时安排资金支付保费补贴。对中央和省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缺口,各地财政部门及有关省直单位可在次年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结算申请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六条  保费补贴拨付按照预算管理体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省直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补贴险种承保机构遴选、考核等相关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优胜劣汰的原则,公开遴选承保机构,提高保险服务质量。

第三十八条  承保机构要履行社会责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兼顾经济效益,不断提高农业保险服务质量:

(一)服务“三农”全局,统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积极稳妥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二)加强农业保险产品与服务创新,合理拟定保险方案,改善承保工作,满足日益增长的“三农”保险需求;

(三)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迅速及时做好灾后查勘、定损、理赔工作;

(四)加强宣传公示,促进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及工作进展等情况;

(五)强化风险管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协助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通过再保险等有效方式分散风险;

(六)其他惠及农户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承保机构综合费用率不高于20%,支持鼓励协办费用不超过4%。承保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四十条  省级承保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综合费用率和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情况报告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后于6月30日前报财政部。

第四十一条  各地财政部门或承保机构不得引入保险中介机构为农户与承保机构办理财政补贴险种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财政补贴险种的保费或保费补贴,不得用于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

第六章  绩效管理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全过程绩效管理,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部门绩效评价等绩效管理工作。市县财政部门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相关要求,负责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评价工作,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各地财政部门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填报省级财政下达农业保险保费补贴预算时所附区域绩效自评表(附件4),将上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加强事前绩效目标管理。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政策目标和行业领域发展导向,组织设定可量化、可衡量、可定性并且符合行业特点以及具备产出效果的绩效目标,作为纳入预算的前置要件。

第四十四条  加强事中绩效运行监控。省级财政部门在政策实施过程中,组织开展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双监控”,对监控中发现政策导向偏离绩效目标及管理漏洞,及时纠正偏差。

第四十五条  加强事后绩效评价。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照绩效目标做好事后绩效评价工作,聚焦注重投入产出效益,对政策实施效果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双评价”,提升绩效评价质量和实效。健全评价指标体系,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将评价结果作为政策调整、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对于产出效益未达预期的,对政策延续实施的必要性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应用措施。

第四十六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规定,科学设置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制度,并将其与完善农业保险政策、遴选承保机构等工作有机结合。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户承受能力等情况,制定保费补贴方案。

第四十八条  各地和承保机构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具体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积极发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农林财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服务功能,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投保。

承保机构一般应当以单一投保人(农户)为单位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应发放到户。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农林财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户投保的,承保机构可以以村为单位出具保险单,制订投保清单,详细列明投保农户的投保信息,并由投保农户或其授权的直系亲属签字确认。

第四十九条  承保机构可以委托县级及以下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村委会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结合业务需要允许设立补贴险种协保员,协助承保机构开展承保、理赔等工作。每村结合实际需要可以设协保员一名,由承保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并在本村公示。

承保机构应当与协保员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公正公平、按劳取酬的原则,承保机构向协保员支付一定费用,并建立协办费用激励约束机制。承保机构应当加强协办费用管理,确保协办费用仅用于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公益性岗位的平均报酬。

承保机构应当定期对协办机构及协保员开展业务培训,制定协办业务管理制度,对协保人员的协办行为负责。

乡镇及以上农业保险协办业务由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承保机构应当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查勘定损工作标准,对定损办法、理赔起点、定损流程、赔偿处理等具体问题予以规范,切实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承保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期限有约定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承保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一卡通”等非现金方式,直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投保农户。如果投保农户没有财政补贴“一卡通”账户,承保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确保将赔偿保险金直接赔付到户。

第五十二条  承保机构在确认收到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缴保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承保机构应当按规定在村(组)显著位置或企业公示栏,或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将惠农政策、承保情况、理赔结果、服务标准和监管要求进行公示,做到公开透明。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一)虚构、串换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通过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截留或者代领或者挪用赔款、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农户缴纳保费或者财政补贴资金;

(三)其他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方式。

第五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及财政部黑龙江监管局适时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申请、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审查。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执行情况动态监控机制,定期或不定期自查本地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省级财政部门。

(一)市县财政部门和相关承保机构应对其提交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负责并承担申报主体责任,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于存在弄虚作假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一律取消补贴资格,追回补贴资金,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二)省级财政部门牵头负责政策兑现的组织实施,履行财会监督责任;负责统筹做好政策资金保障和分解下达;督促组织做好政策执行情况的财会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偏。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补贴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或挪用专项资金。

(三)第三方机构评审要实施全程操作留痕,做到相关操作记录可查询、可追溯,确保评审过程的客观性和规范性,对评审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省级财政部门要对第三方评审过程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对专家和第三方机构审核的结果进行复核,确保评审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五十五条  对于各地财政部门、省直单位、承保机构以任何方式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黑龙江监管局将责令其改正并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视情暂停其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格,财政部黑龙江监管局可向财政部提出暂停补贴的建议,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实施期至2026年12月31日,政策到期后,根据财政部有关要求做出调整。此前发布的有关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黑龙江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黑财规审〔2022〕6号)和《黑龙江省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黑财规〔2023〕1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结算套表

      2.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测算套表

      3.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到位承诺函

      4.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区域绩效自评表(参考)

黑财规〔2024〕10号-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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