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交规〔2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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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交通运输局:
现将《黑龙江省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
2023年4月14日
黑龙江省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承租人合法权益,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交通运输部《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7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是指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以下简称租赁经营者)按照与承租人订立小微型客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将9座及以下的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小微型客车租赁。
鼓励成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行业协会,引导小微型客车租赁业行业自律。
第五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租赁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就近向经营所在市(地)级或者县(市、区)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承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事项信息录入黑龙江省运政管理系统。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黑龙江省汽车租赁企业备案登记表》(附件1)、《黑龙江省汽车租赁从业人员备案登记表》(附件2)、《黑龙江省汽车租赁车辆备案登记表》(附件3);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已投入的车辆须经检验合格并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四)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证明材料;
(五)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信息系统安全登记保护备案证明复印件;
(二)调配租赁小微型客车服务人员证明材料。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于材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出具租赁企业备案证明并建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租赁经营者办理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监管平台或者相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建档信息;对于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补充的备案材料。
第七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租赁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机构书面报告。
暂停或者终止分时租赁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并同时向原备案机构书面报告。
第八条 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或通过服务平台,公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程序、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十条 租赁经营者应当为租赁车辆办理法定保险险种,鼓励租赁经营者办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
第十一条 租赁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做好信息留存。承租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件。承租人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查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登记证件、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租赁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租赁小微型客车应当交付给经过身份查验的承租人;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租赁服务。
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救援服务体系,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出现故障或者发生事故时,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救援、换车服务。
第十三条 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保存租赁经营信息,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鼓励租赁经营者将运营系统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动态监控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并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等后果依法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使用小微型客车租赁车辆用于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六条 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租车押金支付及退还方式、车辆交接、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七条 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制度,主动公开投诉监督电话,明确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于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车提供驾驶劳务;
(二)擅自使用已备案小微型客车用于道路运输经营;
(三)擅自使用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微型客车租赁实施信息化管理,与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主管部门共享管理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本省对租赁经营者实行信用评价考核制度。按照《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实施办法》(黑交规〔2021〕15号)规定,对租赁经营者进行信用等级综合评价,评价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租赁经营者上一年度信用评价考核等级为D级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给予相应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明确投诉举报办结时限,接受小微型客车租赁相关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租赁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黑龙江省汽车租赁企业备案登记表》
2.《黑龙江省汽车租赁从业人员备案登记表》
3.《黑龙江省汽车租赁车辆备案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