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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规范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粮规〔2023〕1号

日期:2023-06-13 17:0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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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区)粮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十三届二次全会关于建设更高水平法治黑龙江的部署要求,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有关规定,为推进全省粮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结合我省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实际,省局制定了《黑龙江省规范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2年第23次局党组(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省局。

黑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3年1月18日

黑龙江省规范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为,推进全省粮食和物资储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及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粮食和物资储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种类、幅度范围内选择,作出具体粮食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全省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法治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六条  实施粮食流通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七条  《黑龙江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为本办法的附件(以下简称《基准》),是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第八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量罚:

(一)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二)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做出具体处罚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九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如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5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

(六)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一)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二)违法行为涉及人身健康、公共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六)以暴力等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必须查明事实,并依据正当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前,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能支持裁量结果档次的证据,并以此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执法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裁量实施标准和理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核,不得下达案件处罚文书。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适用《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对调整适用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要及时修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五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黑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基准》。全省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裁量时统一遵守本办法和《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处罚标准;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黑龙江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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