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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教育厅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财规〔2023〕7号

日期:2023-05-30 15:5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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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财政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役军人事务局,省属有关院校:

现将《黑龙江省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教育厅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3年4月21日

黑龙江省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学生资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退役军人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1〕310号)和《黑龙江省教育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黑政办发〔2019〕50号)等文件以及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资助资金是指中央及省级财政安排,用于落实高等教育(含本专科生和研究生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学前教育等国家资助政策的资金,包括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学业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免学(杂)费补助资金、服兵役国家教育资助资金、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国家助学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金、省内地方大中专院校家庭经济特殊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资金、城乡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资金、学前教育幼儿资助资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高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地方普通本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普通高中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普通高中学校(含完全中学和十二年一贯制学校的高中部);城乡义务教育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普通小学(含九年一贯制和十二年一贯制学校的小学部)、普通初中(含完全中学和十二年一贯制学校的初中部)及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公办(含公办性质)幼儿园、市县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以上所称各类学校包括民办普通高校(含独立学院)、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普通高中、民办初中和民办小学。

第四条省财政厅负责学生资助资金预算安排和下达工作,组织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编制学生资助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草案。省教育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组织市县及省属学校审核上报享受资助政策的学生人数、资助范围、资助标准等基础数据,负责完善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学生学籍和资助信息管理,对提供的基础数据和资金预分配方案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组织做好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身份认证工作。学校是学生资助资金使用的责任主体,应当切实履行法人责任,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具体组织预算执行。

第二章 资助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普通高校资助范围及标准:

(一)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奖励特别优秀的全日制本专科生,每年奖励名额由国家确定,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8000元。

(二)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奖励资助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每年奖励资助名额由国家确定,奖励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5000元。

(三)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预科生,不含退役士兵学生),每年资助名额由国家确定,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3300元,具体标准由高校在每生每年2000—4500元范围内自主确定,可以分2—3档。全日制在校退役士兵学生全部享受本专科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3300元。

(四)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奖励特别优秀的全日制研究生,每年奖励名额由国家确定,奖励标准为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年20000元,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30000元。

(五)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奖励我省地方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研究生,每年奖励名额及标准由高校确定。省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省级财政按照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年8000元、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10000元的标准以及在校学生数的一定比例给予支持。市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市级财政按照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年8000元、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10000元的标准以及在校学生数的一定比例给予支持。

(六)研究生国家助学金。资助全日制研究生的基本生活支出。资助标准为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年6000元,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13000元。

(七)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招收为士官、退役后复学或入学的高等学校学生实行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学费减免。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金额,按学生实际缴纳的学费或用于学费的国家助学贷款(包括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下同)两者金额较高者执行;复学或新生入学后学费减免金额,按高等学校实际收取学费金额执行。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以及学费减免的标准,本专科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2000元,研究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6000元。超出标准部分不予补偿、代偿或减免。

(八)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对我省普通高校的城乡低保家庭应届毕业生,在我省县以下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满3年以上(含3年)的,对其在校期间的学费给予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给予代偿。自2019年起,我省普通高校所有应届毕业生赴我省边境县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满3年以上(含3年)享受同等政策。本专科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2000元,研究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6000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补偿代偿标准的,按照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实行补偿代偿。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高于补偿代偿标准的,按照标准实行补偿代偿。

(九)省级公费师范生教育资助。自2019年起,对省内试点高校招收的省级公费师范生培养项目学生,免除学费和住宿费,同时按每生每年6000元标准发放生活补助。

(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金。我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包括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和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两种模式。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指向与我省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协议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在户籍所在地办理的助学贷款。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是指向与我省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协议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在就读学校办理的助学贷款。预科生、本专科生每人每年申请的贷款额度不超过12000元,研究生每人每年申请的贷款额度不超过16000万元,学生申请的国家助学贷款应优先用于支付在校期间学费和住宿费,超出部分可用于弥补日常生活费。贷款学生在校期间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由学生所在高校和财政按比例分担,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和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不得同时申请。

(十一)省内地方大中专院校家庭经济特殊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资金。省内地方大中专院校所在城市启动价格补贴联动机制后,对就读的原建档立卡学生、城乡特困供养学生、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学生、孤儿等四类学生(已按国家规定保障范围享受到价格临时补贴的大中专院校学生不再重复发放)按月发放价格临时补贴资金。价格补贴联动机制启动条件及发放标准按照国家和我省关于价格联动补贴机制有关要求执行。

第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奖补资金。全部用于本地区全日制普通高校学生的资助。

第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资助范围及标准:

(一)国家奖学金。奖励学习成绩、技能表现等方面特别优秀的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在校生,每年奖励名额由国家确定,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6000元。

(二)免学费。对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农村(含县镇)学生、城市涉农专业学生、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民族地区学校就读学生、戏曲表演专业学生免除学费(其他艺术类相关表演专业学生除外)。免学费标准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发改、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学校学费标准执行(不含住宿费)。

(三)国家助学金。资助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学籍一、二年级在校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龙江县、泰来县、甘南县、富裕县、克东县、拜泉县、林甸县、望奎县、兰西县、青冈县、明水县等11个原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学生(不含县城)全部纳入享受国家助学金范围。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在1000—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

第八条普通高中资助范围及标准:

(一)免学杂费。对具有正式学籍的普通高中原建档立卡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含非建档立卡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农村低保家庭学生、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学生)免学杂费。免学杂费标准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发改、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普通高中学杂费标准执行(不含住宿费)。

(二)国家助学金。资助具有正式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省、市县可结合实际,在确定资助范围时适当向农村地区、脱贫地区和民族地区倾斜。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在1000—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

第九条 城乡义务教育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范围及标准,按照国家和我省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学前教育幼儿资助范围:公办(含公办性质)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园的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资助形式为按月直接减免管理费、保教费和杂费等。

第十一条 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学业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免学(杂)费补助资金、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资金、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等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物价水平、相关学校收费标准等因素,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资金分担和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学生资助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省教育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学生人数、相关标准等,提出资金预分配方案,商省财政厅同意后,履行省政府审批程序,按规定时限及时将学生资助资金下达到市县和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普通高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国家助学贷款奖补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其中,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采取“当年先行预拨,次年据实结算”的方法。普通高校学业奖学金由高校利用生均财政拨款等资金解决。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由中央与我省按6∶4比例分担,地方承担部分,省与均衡性转移支付市县按7∶3比例分担,省与非均衡性转移支付市县按6∶4比例分担。普通高校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由学生毕业高校的同级财政承担。省级公费师范生教育资助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省内地方大中专院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所需资金,按照院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高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产生的贴息资金,省内地方高校就读的学生所需经费,由学校隶属的同级财政承担。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省内地方高校就读的学生所需经费,地方负担部分,由同级财政与高校各负担50%。高校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省内地方高校就读的学生所需经费,由学校隶属的同级财政承担。高校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补助,省内地方高校就读的学生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与高校各负担50%。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奖补资金由中央财政根据我省助学贷款规模、获贷情况、奖补资金使用情况及学生资助工作管理情况等因素,确定我省资金规模。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奖学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补助资金和国家助学金,中央和省级财政统一按每生每年平均2000元的测算标准与市县按比例分担,其中:中央与我省按6∶4比例分担,地方承担部分,省与均衡性转移支付市县按7∶3比例分担,省与非均衡性转移支付市县按6∶4比例分担。

对因免学费导致学校收入减少的部分,由中等职业学校隶属的同级财政按照享受免学费政策学生人数和免学费标准补助学校,弥补学校运转出现的经费缺口。上级财政补助之外的其余所需资金,由中等职业学校隶属的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对在经教育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一、二、三年级符合免学费政策条件的学生,按照当地同类型同专业公办学校标准给予补助。民办学校经批准的学费标准高于补助的部分,学校可以按规定继续向学生收取。

第十七条 国家统一实施的普通高中免学杂费和国家助学金政策,中央和省级财政按照国家核定我省的普通高中免学杂费财政补助标准和国家助学金平均资助标准,分别下达免学杂费补助资金和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与我省按6∶4比例分担,地方承担部分,省与均衡性转移支付市县按7∶3比例分担,省与非均衡性转移支付市县按6∶4比例分担。

对因免学杂费导致学校收入减少的部分,由普通高中隶属的同级财政按照享受免学杂费政策学生人数和免学杂费标准补助学校,弥补学校运转出现的经费缺口。上级财政补助之外的其余所需资金,由普通高中隶属的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对在经教育部门依法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符合免学杂费政策条件的学生,按照当地同类型公办学校标准给予补助。民办学校经批准的学杂费标准高于补助的部分,学校可以按规定继续向学生收取。

第十八条 城乡义务教育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分担比例,按照国家和我省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幼儿资助,现阶段由市县负责落实幼儿资助政策并承担支出责任,省级财政统筹给予奖补支持。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转移支付预算(含提前下达预计数)后,按规定合理分配,及时下达。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应负担的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及结转资金使用管理按照中央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学生资助资金纳入各级预算管理,各级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有关学校要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学生资助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决算等管理。按照中央直达资金管理要求,要及时准确将预算指标、资金支付和发放明细等数据,导入中央财政直达资金监控系统和全省“一卡通”平台系统,准确反映学生资助预算执行实际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地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资金发放、执行管理,做好基础数据的审核工作,对上报的可能影响资金分配结果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健全学生资助机构,组织学校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确保应助尽助。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学生学籍、学生资助信息系统应用,规范档案管理,严格落实责任制,强化财务管理,制定学生资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学校应将学生申请表、认定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补助资金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单位绩效自评价、部门绩效评价等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学校负责对照预算申报环节设定的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工作,及时开展绩效自评价。强化绩效结果运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政策调整、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履行财会监督主责,加强对学生资助领域财务、会计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各级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要依照法定职责实施部门财会监督,依法依规强化对学校财会监督工作的督促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各级各类学校要进一步加强单位内部财会监督,切实加强对本单位学生资助领域经济业务、财务管理、会计行为的日常监督。

第二十五条 按照全省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管理工作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学生资助资金预算安排、下达工作等。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定学生资助资金“一卡通”管理项目清单,组织政策实施和基础信息审核管理等工作,做好政策清单公开、资金审核结果公示和个人补贴信息查询等工作。各级各类学校负责做好比对学生社会保障卡持有信息和办卡等工作,及时核实更新受助学生信息,组织实施学生资助资金通过“一卡通”平台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地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学生资助资金分配和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违反规定分配或挤占、挪用、虚列、套取学生资助资金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申报使用学生资助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在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各校要结合实际,通过勤工助学、“三助”岗位、“绿色通道”、校内资助、社会资助等方式完善学生资助体系。公办普通高校、普通高中要从事业收入中分别足额提取4%—6%、3%—5%的经费用于资助学生,中等职业学校应从事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资助学生。民办学校应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加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基本信息审核认定工作,确保精准资助、应助尽助。

第二十九条 省内地方科研院所、地方党校等研究生培养单位学生资助资金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所需资金通过现行渠道解决。

第三十条 各项学生资助政策涉及的申请、评审、发放、管理等工作按照《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见附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抄送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各省属公办高校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抄送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和省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黑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黑财规审〔2022〕7号)同时废止。

附件1



                                                                  黑龙江省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以下简称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纳入全国招生计划内的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激励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二条 国家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四)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五)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
  第三条 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同一学年内,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四条 高校国家奖学金的名额由省教育厅根据国家确定我省的总名额下达相关高校。在分配国家奖学金名额时,在考量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生人数和生源结构等因素基础上,对办学水平较高的高校、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五条 省学生资助部门提出省内地方高校国家奖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六条 省教育厅将审定的国家奖学金分配名额通过省学生资助部门下达省内地方高校。
  第七条 国家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八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评审工作,提出本校当年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评审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审定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0月31日前,各高校将评审结果报至省教育厅审核、汇总后,于11月10日前统一报教育部审批。
  第九条 高校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国家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将获得国家奖学金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条 省教育厅委托省学生资助部门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荣誉证书。

附件2



                                                                黑龙江省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以下简称国家励志奖学金),用于奖励资助纳入全国招生计划内的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中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激励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二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四)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五)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
  (六)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三条 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
  同一学年内,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
  省属公费师范生不再同时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四条 每年9月30日前,学生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黑龙江省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表》(见附件2-1)。
  第五条 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资助名额由省教育厅根据国家确定我省的总名额下达相关高校。在分配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时,在考量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生人数和生源结构等因素基础上,同时对办学水平较高的高校、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六条 省学生资助部门提出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七条 省教育厅将审定的国家励志奖学金分配名额通过省学生资助部门下达省内地方高校。
  第八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九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与评审工作由高校组织实施。高校要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或实施细则,报省教育厅备案。高校在开展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工作中,应对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学科专业学生予以适当倾斜。
  第十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评审,提出本校当年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1月10日前,将评审结果报至省教育厅,省教育厅于11月30日前批复。
  第十一条 高校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国家励志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十二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励志奖学金真正用于资助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附件:2-1.黑龙江省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表

附件3



                                                                       黑龙江省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以下简称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纳入全国招生计划内的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预科、高职、第二学士学位,不含退役士兵学生,下同)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帮助其顺利完成学业。全日制在校退役士兵学生全部享受本专科国家助学金。
  第二条 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四)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五)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六)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三条 每年9月30日前,学生(不含退役士兵学生)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黑龙江省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申请表》(见附件3-1)。
  在同一学年内,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的学生,可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奖学金或国家励志奖学金。
  省属公费师范生不再同时获得国家助学金。
  第四条 省学生资助部门提出我省所属高校国家助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省教育厅审核。
  第五条 高校国家助学金的名额由省教育厅根据国家确定我省的总名额下达相关高校。在分配国家助学金名额时,在考量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生人数和生源结构等因素基础上,对民族院校、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六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评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助学金申请与评审工作由高校组织实施。高校要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细则,并抄送省教育厅。高校在开展国家助学金评审工作中,应对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学科专业学生予以适当倾斜。
  第八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结合本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等级认定情况组织评审,提出享受国家助学金资助初步名单及资助档次,报学校评审领导小组通过后,于每年11月10日前,将本校当年国家助学金政策的落实情况报送省学生资助部门。
  第九条 高校应足额按月将国家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第十条 高校应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助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本专科生在学制期限内,由于出国、疾病等原因办理保留学籍或休学手续的,暂停对其发放国家助学金,待其恢复学籍后再行发放。超过基本修业年限的在校生不再享受国家助学金。


  附件:3-1.黑龙江省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申请表







附件4



                                                              黑龙江省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纳入全国招生计划内的高校中表现优异的全日制研究生,旨在发展中国特色研究生教育,促进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
  第二条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高等学校规章制度;
  (四)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五)学习成绩优异,科研能力显著,发展潜力突出。
  第三条 省学生资助部门根据国家分配给我省的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总名额,参考省内各高校研究生规模、培养质量以及上一年度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执行情况,提出高校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四条 高校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的名额由省教育厅根据国家分配给我省的总名额下达至相关高校。
  第五条 高校分配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名额时应向基础学科和国家亟需的学科(专业)倾斜。高校要统筹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和其他研究生奖学金的名额分配、评审和发放工作,充分发挥各类奖学金的激励作用。
  第六条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评审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 高校应建立健全与研究生规模和现有管理机构设置相适应的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组织机制,加强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管理工作。
  第八条 高校与科研院所等其他研究生培养机构之间联合培养的研究生,原则上由高校对联合培养的研究生进行国家奖学金评审。
  第九条 高校应成立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由校主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研究生导师代表等组成。评审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校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实施细则;制定名额分配方案;统筹领导、协调、监督本校评审工作;裁决学生对评审结果的申诉;指定有关部门统一保存本校的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资料。
  第十条 高校下设的基层单位(院、系、所、中心,下同)应成立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由基层单位主要领导任主任委员,研究生导师、行政管理人员、学生代表任委员,负责本单位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的申请组织、初步评审等工作。
  第十一条 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负责组织委员会委员对申请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的学生进行初步评审,评审过程中应充分尊重本基层单位学术组织、研究生导师的推荐意见。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确定本单位获奖学生名单后,应在本基层单位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提交高校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进行审定,审定结果在高校全范围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二条 对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学生,可在基层单位公示阶段向所在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诉,评审委员会应及时研究并予以答复。如学生对基层单位作出的答复仍存在异议,可在高校公示阶段向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提请裁决。
  第十三条 高校将评审工作情况和评审结果报至省教育厅。评审材料包括反映本校评审依据、评审程序、名额分配及评审结果等情况的评审报告及获奖研究生汇总表。省教育厅对所属高校评审情况和结果汇总后于每年11月10日前报送教育部。
  第十四条 高校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研究生国家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将研究生获得国家奖学金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五条 由省教育厅向各高校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荣誉证书。
  第十六条 各高校要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省内地方科研院所、地方党校等研究生培养单位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附件5



                                                                黑龙江省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用于激励研究生勤奋学习、潜心科研、勇于创新、积极进取,在全面实行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的情况下更好地支持研究生顺利完成学业。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研究生是指省内高校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全日制研究生。
  第三条 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由普通高校负责组织实施。高校应统筹利用财政拨款、学费收入、社会捐助等,根据研究生学业成绩、科研成果、社会服务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覆盖面、等级、奖励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名额分配应向基础学科和国家亟需的学科(专业、方向)倾斜。
  第四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高等学校规章制度;
  (四)诚实守信,品学兼优;
  (五)积极参与科学研究和社会实践。
  第五条 直博生和招生简章中注明不授予中间学位的本硕博、硕博连读学生,根据当年所修课程的层次阶段确定身份参与学业奖学金的评定。在选修硕士课程阶段按照硕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进入选修博士研究生课程阶段按照博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
  第六条 获得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奖励的研究生,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同时获得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等其他研究生国家奖助政策以及校内其他研究生奖助政策资助。
  第七条 高校应建立健全与本校研究生规模和管理机构相适应的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机制。
  第八条 高校应成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由校主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研究生导师代表等组成。评审领导小组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实施细则,制定名额分配方案,统筹领导、协调和监督本校评审工作,并裁决有关申诉事项。
  第九条 高校下设的基层单位(含院、系、所、中心,下同)应成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由基层单位主要领导任主任委员,研究生导师、行政管理人员、学生代表任委员,负责本单位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申请组织、初步评审等工作。
  第十条 基层单位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确定本单位获奖学生名单后,应在本基层单位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提交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审定结果在高校范围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一条 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基层单位公示阶段向所在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诉,评审委员会应及时研究并予以答复。如申诉人对基层单位作出的答复仍存在异议,可在学校公示阶段向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提请裁决。
  第十二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评审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择优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规,杜绝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高校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研究生学业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将研究生获得学业奖学金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四条 各高校要根据本细则制定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省内地方科研院所、地方党校等全日制研究生培养单位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附件6



                                                               黑龙江省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 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我省地方普通高校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所有全日制研究生(有固定工资收入的除外),补助研究生基本生活支出。获得资助的研究生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二条 省学生资助部门根据高校符合研究生国家助学金资助条件的在校学生人数,提出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省教育厅审定。
  第三条 高校应足额按月将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发放到符合条件的学生手中。
  第四条 直博生和招生简章中注明不授予中间学位的本硕博、硕博连读学生,根据当年所修课程的层次阶段确定身份参与国家助学金的发放。在选修硕士课程阶段按照硕士研究生身份发放国家助学金;进入选修博士研究生课程阶段按照博士研究生身份发放国家助学金。
  第五条 研究生在学制期限内,由于出国、疾病等原因办理保留学籍或休学等手续的,暂停对其发放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待其恢复学籍后再行发放。超过基本修业年限的在校生不再享受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实行一年多次论文答辩并申请毕业的,或符合高校研究生培养计划可以申请提前毕业的,自学生办理毕业离校手续次月起,停发其研究生国家助学金。
  第六条 省内地方科研院所、地方党校等全日制研究生培养单位研究生助学金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附件7



                                                               黑龙江省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鼓励高等学校学生积极应征入伍服兵役,提高兵员征集质量,支持退役士兵接受系统的高等教育,提高退役士兵就业能力,国家对应征入伍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实行国家教育资助。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高等学校学生(以下简称高校学生)是指高校全日制普通专科(含高职)、本科、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在校生和入学新生,以及成人高校招收的全日制普通专科(含高职)、本科的毕业生、在校生和入学新生。
  第三条 应征入伍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是指国家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招收为士官的高校学生,在入伍时对其在校期间缴纳的学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或用于学费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代偿;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前正在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含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高校新生),服役期间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留学籍或入学资格、退役后自愿复学或入学的,实行学费减免;对退役后,自主就业,通过全国统一高考或高职分类招考方式考入高等学校并到校报到的入学新生,实行学费减免。
  第四条 下列高校学生不享受以上国家资助:
  (一)在校期间已通过其他方式免除全部学费的学生;
  (二)定向生(定向培养士官除外)、委培生和国防生;
  (三)其他不属于服义务兵役或招收士官到部队入伍的学生。
  第五条 获学费补偿学生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补偿资金应当首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
  第六条 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在校生应征入伍后,国家助学贷款停止发放。
  第七条 学费补偿、贷款代偿或学费减免资助期限为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一个学制期。对复学或入学后攻读更高层次学历的不在学费减免范围之内;攻读更高层次学历后二次入伍,可以类比第一次入伍享受更高层次学历教育阶段的资助。
  学费补偿、贷款代偿或学费减免资助年限按照国家对专科(含高职)、本科、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规定的基本修业年限据实计算。以入伍时间为准,入伍前已完成规定的修业年限,即为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年限;退役复学后接续完成规定的剩余修业年限,即为学费减免的年限;退役后考入高校的新生,规定的基本修业年限,即为学费减免的年限。
  对专升本、本硕连读学制学生,在专科或本科学习阶段应征入伍的,以专科或本科规定的学习时间实行入伍资助,在本科或硕士学习阶段应征入伍的,以本科或硕士规定的学习时间实行入伍资助。中职高职连读学生入伍资助,以高职阶段学习时间计算。专升本、本硕连读、中职高职连读、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年限,分别按照完成本科、硕士、高职和第二学士学位阶段学习任务规定的学习时间计算。
  第八条 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应征报名的高校学生登录全国征兵网,按要求在线填写、打印《应征入伍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申请表Ⅰ》(附件7-1,以下简称《申请表Ⅰ》,一式两份)并提交高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需同时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和本人签字的偿还贷款计划书。
  (二)高校相关部门对《申请表Ⅰ》中学生的资助资格、标准、金额等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在《申请表Ⅰ》上加盖公章,一份留存,一份报省学生资助部门审核备案,一份返还学生。
  (三)学生在征兵报名时将《申请表Ⅰ》交至入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级征兵办)。学生被批准入伍后,县级征兵办对《申请表Ⅰ》加盖公章并返还学生。
  (四)学生将《申请表Ⅰ》原件和《入伍通知书》复印件,寄送至原就读高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
  (五)高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在收到学生寄送的《申请表Ⅰ》原件和《入伍通知书》复印件后,对各项内容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及时向学生进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对于办理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由高校按照还款计划,一次性向银行偿还学生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学费部分),并将银行开具的偿还贷款票据交寄学生本人或其家长。偿还全部贷款后如有剩余资金,汇至学生指定的地址或账户。
  对于在户籍所在县(市、区)办理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由高校根据学生签字的还款计划,将代偿资金一次性汇至学生指定的地址或账户。
  第九条 退役后自愿回校复学或入学的学生和退役后考入高校的入学新生,到高校报到后向高校一次性提出学费减免申请,填报《应征入伍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申请表Ⅱ》(附件7-2)并提交退役证书复印件。高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及时对学生申请资格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理学费减免手续,逐年减免学费。
  第十条 入伍资助资金不足以偿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应与经办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偿还剩余部分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一条 应征入伍服兵役的往届毕业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应由学生本人继续按原还款协议自行偿还贷款,学生本人凭贷款合同和已偿还的贷款本息银行凭证向学校申请代偿资金。
  第十二条 每年10月31日前,各高校应将本年度入伍资助经费使用等情况,报省学生资助部门审核;省学生资助部门审核无误后,于每年11月10日前,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 因故意隐瞒病史或弄虚作假、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退兵的学生,以及因拒服兵役被部队除名的学生,高校应取消其受助资格。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接收退兵后及时将被退回学生的姓名、就读高校、退兵原因等情况逐级上报至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并按照学生原就读高校的隶属关系,通报同级教育部门。
  第十四条 被部队退回或除名并被取消资助资格的学生,如学生返回其原户籍所在地,已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由学生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收回;如学生返回其原就读高校,已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由学生原就读高校会同退役安置地县级征兵办收回。各县级教育部门和各高校应在收回资金后,及时逐级汇总上缴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收回资金按规定作为下一年度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经费。
  第十五条 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国家建设需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因病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需要退役等原因,经组织批准提前退役的学生,仍具备受助资格。其他非正常退役学生的资助资格认定,由高校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同级教育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高校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对入伍资助学生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及时办理补偿代偿和学费减免;各级兵役机关要做好申请学费资助学生的入伍和退役的相关认证工作,第一时间发放《入伍通知书》;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做好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身份认证等工作。
  
附件:7-1.应征入伍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申请表Ⅰ

    7-2.应征入伍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申请表Ⅱ





附件8



                                                               黑龙江省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我省艰苦边远地区及边境县基层单位就业,对符合政策条件的高校应届毕业生实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第二条 我省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在我省县以下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满3年以上(含3年)的,对其在校期间的学费给予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含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的,代偿的学费优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自2019年起,我省普通高校所有应届毕业生赴我省边境县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满3年以上(含3年)享受同等政策。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高校毕业生是指我省地方高校中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应届毕业生。定向、委培以及在校学习期间已享受免除学费政策的学生除外。
  第四条 本细则中所称基层单位是指:
  (一)工作地点在我省县级以下(不含县政府所在地)的乡(镇、街道);
  (二)我省区县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政府机关、农村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等;
  (三)工作现场地处我省区县以下的气象、地震、地质、水电施工、煤炭、石油、航海、核工业等中央单位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
  (四)县级以上(含县级)各局(委员会、办公室)、高等学校、公安机关支队级以上(含支队级)等不属于基层单位:金融、通讯、烟酒、飞机及列车乘务、房地产及其相关产业等特殊行业,不属于基层单位。
  第五条 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高校城乡低保家庭毕业生,可申请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合格;
  (三)毕业时自愿到我省县以下基层单位及边境县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
  (四)普通高校非城乡低保家庭毕业生在满足前两条的基础上,毕业时自愿到我省边境县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满3年以上(含3年),可申请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第六条 专科(含高职)、本科、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
  第七条 本专科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2000元,研究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6000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补偿代偿标准的,按照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实行补偿代偿。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高于补偿代偿标准的,按照标准实行补偿代偿。
  第八条 对到我省基层单位就业,获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采取一次性补偿代偿方式发放。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高校毕业生本人在办理离校手续时向学校递交《黑龙江省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附件8-1)和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与学校三方签署的到我省基层单位服务3年以上的就业协议。
  (二)在校学习期间获得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在与经办银行签订毕业后的还款计划书时,应注明已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如果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高校应将代偿资金代为偿还给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在校学习期间获得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如果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高校应将代偿资金汇至学生指定的地址或账户。
  (三)高校根据上述材料,按本细则规定,审查申请资格;在每年6月底前,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相关材料集中报送省学生资助部门审核。对存在“二次定岗”的毕业生,高校应在毕业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经审查后,最迟于当年12月底前将申请材料集中报送省学生资助部门审核。
  第十条 高校需在每年6月30日前将获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当年在职在岗情况报送省学生资助部门。
  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要建立与就业单位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定期联系制度。高校要专门为经资格审查合格的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高校毕业生建立完整准确的档案,并将高校毕业生在本学段学习期间获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情况通知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及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还应主动了解并定期向省学生资助部门和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通报毕业生的工作情况,以便经办银行及时掌握借款学生的动态情况,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贷后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除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而离开县以下基层单位外,对于未满3年服务年限,提前离开县以下基层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应要求其及时向办理代偿的原高校申请取消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
  对于取消学费补偿资格的毕业生,高校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省学生资助部门。
  对于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毕业生,改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余下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高校,并凭毕业生重新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还款计划书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高校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省学生资助部门和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对于不及时向高校提出取消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申请、不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提前离岗的高校毕业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国家有关部门要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及时录入国家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相关数据库。
  第十二条 高校在收到补偿代偿资金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返还给高校毕业生本人或代为偿还给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 省内地方高校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由学生毕业高校的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高校和高校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国家补偿代偿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附件:8-1.黑龙江省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






附件9



                                                                 黑龙江省高等教育学生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条 黑龙江省高等教育学生国家助学贷款(以下简称“助学贷款”)包括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和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两种模式。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的、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地域市、县、区)办理的助学贷款服务。
  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是指向符合条件的我省地方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的、在学生就读学校办理的助学贷款服务。
  第二条 申请助学贷款的学生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持有合法居民身份证件。
  (二)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被国家批准设立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含民办高校和独立学院)正式录取,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录取通知书,且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新生或高校在读的本专科学生(含预科生、高职学生)、研究生(含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生。
  其中:黑龙江籍学生考入部属院校、跨省就读的全日制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由我省承办生源地贷款业务;外省籍考入我省的,原则上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申请生源地贷款,对个别省份尚未开展生源地贷款业务的,或未能及时申请生源地贷款的,可向我省就读的地方普通高校申请校园地贷款。
  (四)家庭经济困难,收入不足以支付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
  第三条 助学贷款一次性申请,按年度续约、审批和发放。预科生、本专科生每人每年申请的贷款额度不超过1.2万元,研究生每人每年申请的贷款额度不超过1.6万元,学生申请的国家助学贷款应优先用于支付在校期间学费和住宿费,超出部分可用于弥补日常生活费。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和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不得同时申请。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最长期限为学制加15年、最长不超过22年,其中在校生按照剩余学习年度加15年确定,学制超过7年或继续攻读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的,相应缩短学生毕业后的还款期限。如贷款学生专升本或考取研究生,可以申请办理展期。贷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时,应与经办银行和经办机构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按双方签署的合同执行。
  第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减30个基点执行。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利息由财政全额承担,毕业当年8月1日起由学生自付全额利息。毕业后前5年为“只付利息,不还本金”的宽限期。贷款学生毕业当年不再继续攻读学位的,与经办机构和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时,可选择使用还本宽限期。还本宽限期内贷款学生只需偿还利息,无需偿还贷款本金。还本宽限期从还款计划确认开始,计算至贷款学生毕业后第60个月底。在还款期内继续攻读学位的贷款学生再读学位毕业后,仍可享受60个月的还本宽限期。宽限期后由学生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月分期偿还(或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直至贷款结清。
  第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在校期间贷款利息由财政全额补贴。
  生源地贷款学生在校期间贷款贴息按现行财政体制予以支付,其中,跨省就读、考入部属高校的,其贷款贴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在本省高校就读的,其贷款贴息由高校隶属的同级财政负担。
  校园地贷款学生在校期间贷款贴息按现行高校隶属关系予以支付,即在公办、企办、民办高校就读的、全日制家庭经济困难在校本专科生、研究生以及普通高校招收的少数民族预科班学生,其贷款贴息由高校隶属的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八条 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由学生所在高校和财政按比例分担。
  生源地信用贷款风险补偿金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5%确定。跨省就读、考入部属高校的,其贷款风险补偿金由中央财政负担;在本省高校就读,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负担50%,地方承担部分,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和学校各分担50%。
  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10.4%确定,按现行学校隶属关系予以承担,即公办、企办、民办高校,由学校隶属同级财政和高校各负担50%。
  第九条 经办银行和黑龙江省教育服务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风险补偿金。
  第十条 经办银行核算由国家负担的贴息和风险补偿金,经各高校和各市(地)、县(市、区)教育部门确认后,报送省教育厅审核后上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十一条 省教育厅指派黑龙江省教育服务中心作为具体业务管理单位,负责助学贷款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各高校及地方学生资助中心等经办机构和经办银行作为具体业务实施单位,接受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高校及地方学生资助中心、经办银行按工作程序签订合作协议,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各高校要加强对办理助学贷款学生的诚信教育,在贷款学生毕业前夕组织集中填写毕业生信息表和签订还款确认书,对其就业去向做好登记,协助银行催收到期本息。
  第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作为国家资助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并顺利完成学业的重要途径,对完善我省助学资助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助学贷款工作的重要性,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扎实推进,落实好这项惠及民生的助学资助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学校和银行要积极开展好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与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协调工作,以学生需求为导向,自主选择办理贷款类型,不可推诿工作,要保证广大学生及时准确了解应享受的受助权利和应履行的还贷义务。
  第十六条 加强经办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还未成立县级资助中心的各县级政府要尽快成立专门的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并确保正常运转,加强人员队伍建设并保障工资福利、职称评聘等方面待遇。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推动经办机构之间的联动机制,建立资助中心、高校和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促进协同配合,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专业目录》中全面、完整介绍高校学生资助政策,方便学生知晓国家资助政策,合理选择学校和专业。普通高中要大力开展高校资助政策宣传工作,介绍国家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资助政策,免除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后顾之忧。在发挥传统媒体作用的同时,充分运用网络时代新媒体传播渠道,创新宣传方式,增强宣传效果。

附件10



                                                             黑龙江省大中专院校家庭经济特殊困难学生
                                                                    价格临时补贴资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 大中专院校家庭经济特殊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资金(以下简称价格临时补贴资金),用于资助省内地方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原建档立卡学生、城乡特困供养学生、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学生、孤儿等四类学生。
  第二条 大中专院校家庭经济特殊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对象的基本认定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四)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五)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六)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三条 大中专院校家庭经济特殊困难学生价格补贴联动机制启动条件及发放标准按照国家和我省关于价格联动补贴机制有关要求执行。
  第四条 大中专院校应当按照《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的通知》(黑教规〔2019〕9号)要求,组织做好价格临时补贴对象认定工作,既要应补尽补、防止漏发,又要避免对保障对象重复发放(已按国家规定保障范围享受到价格临时补贴的大中专院校学生不再重复发放)。
  第五条 价格临时补贴资金原则上通过社会保障卡方式发放给受助学生,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办理社会保障卡的,可通过学生资助卡发放。发卡银行及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等费用,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资金。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办理社会保障卡、学生资助卡的,须经省级学生资助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过现金发放。
  第六条 大中专院校家庭经济特殊困难学生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所需资金,按照院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七条 大中专院校应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价格临时补贴资金的认定和发放工作,确保资金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大中专院校家庭经济特殊困难学生在学制期限内,由于疾病等原因办理保留学籍或休学手续的,暂停对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资金。大中专院校家庭经济特殊困难学生寒暑假离校返乡期间,随户籍所在地享受价格临时补贴,不再重复发放。

附件11



                                                                 黑龙江省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奖学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奖学金(以下简称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下同)全日制在校生中学习成绩、技能表现等方面特别优秀的学生,激励学生勤奋学习、磨练技能,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二条 国家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遵守法律法规,遵守《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约》,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四)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五)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专业技能、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表现特别优秀。
  第三条 省学生资助部门会同省技工院校学生资助部门,根据国家分配给我省的总名额,参考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二年级(含)以上在校生数量等因素,提出国家奖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同意后,下达相关学校国家奖学金名额,并组织实施国家奖学金评审工作。
  第四条 中职国家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国家奖学金申请受理、评审等工作,提出本校当年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审定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0月31日前,中等职业学校将评审结果按照程序分别报送省级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省级教育部门会同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每年11月10日前统一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完成国家级评审工作。
  第六条 中等职业教育学校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国家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将获得国家奖学金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七条 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省学生资助部门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荣誉证书。

附件12



                                                                  黑龙江省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是指对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农村(含县镇)学生、城市涉农专业学生、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民族地区学校就读学生、戏曲表演专业(其他艺术类相关表演专业学生除外)学生免除学费。
  第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按规定受理学生申请,组织初审,按程序报至同级学生资助部门审核、汇总。审核结果应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时,严禁涉及学生个人敏感信息及隐私。
  第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及时更新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技工院校信息管理系统数据,确保学生资助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条 每年春季学期开学前,各地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职责对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资质进行全面清查并公示,对年检不合格的学校,取消其享受免学费补助资金的资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监管。纳入免学费补助范围的民办学校名单由省级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第五条 中等职业教育学生资助工作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资助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应当完善机构和人员配备,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资助工作。
  第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新生,可先办理入学手续,根据核实后的家庭经济情况予以相应资助。

附件13



                                                                黑龙江省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以下简称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学籍一、二年级在校涉农专业学生、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龙江县、泰来县、甘南县、富裕县、克东县、拜泉县、林甸县、望奎县、兰西县、青冈县、明水县等11个脱贫县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学生(不含县城)全部纳入享受助学金范围。
  第二条 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五)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原则上按学年申请和评定,每学期动态调整。
  第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黑教规〔2019〕9号)要求,结合实际细化《黑龙江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样表)》,组织申请学生认真填写,并加强审核,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学校应将相关申请材料随入学通知书一并寄发给录取的新生。
  第五条 学校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受理学生申请,接收相关材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初审,按程序报至同级学生资助部门审核、汇总。审核结果应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时,严禁涉及学生个人敏感信息及隐私。
  第六条 国家助学金通过中职学生资助卡、社会保障卡等方式发放给受助学生,原则上按学期发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按月发放。发卡银行及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等费用,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办理资助卡、社会保障卡的,须经省级学生资助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过现金发放。
  第七条 学校应及时更新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技工院校信息管理系统数据,确保学生资助信息真实准确。
  第八条 中等职业教育学生资助工作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学生资助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应当完善机构和人员配备,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资助工作。

附件14



                                                               黑龙江省普通高中免学杂费实施细则


  第一条 普通高中免学杂费,是指对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原建档立卡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含非建档立卡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农村低保家庭学生、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学生)免学杂费。
  第二条 普通高中应当按照《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除学杂费政策对象的认定及学杂费减免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厅〔2016〕4号)和《黑龙江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黑教规〔2019〕9号)要求,对新进入普通高中就读的原建档立卡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做好重新认定工作,符合条件的方可享受免学杂费政策。其中,对于存在返贫或致贫风险的原建档立卡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将其认定为可以享受免学杂费政策。
  第三条 普通高中学校要严格落实“脱贫不脱政策”要求,按规定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学生免学杂费,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高中学业,并将执行情况报至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
  第四条 普通高中学校应根据受助学生变动情况,及时更新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信息系统相关数据,确保学生资助信息真实准确。
  第五条 各地教育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加强对民办普通高中学校的监管,纳入免杂学费补助范围的民办学校名单由省级教育部门确定。
  第六条 普通高中学生资助工作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学生资助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应当完善机构和人员配备,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资助工作。
  第七条 普通高中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新生,可先办理入学手续,根据核实后的家庭经济情况予以相应资助。

附件15



                                                              黑龙江省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以下简称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二条 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五)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原则上按学年申请和评定,每学期动态调整。
  第四条 普通高中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黑教规〔2019〕9号)要求,结合实际细化《黑龙江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样表)》,组织申请学生认真填写,并加强审核,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
  第五条 学校于每学年开学后30日内受理学生申请,并结合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等级认定情况,对学生提交的申请材料,组织由学校领导、班主任和学生代表组成的评审小组进行认真评审,审核结果应在相关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时,严禁涉及学生个人敏感信息及隐私。
  第六条 国家助学金通过普通高中学生资助卡、社会保障卡等方式发放给受助学生。原则上按学期发放。发卡银行及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等费用,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办理资助卡、社会保障卡的,须经省级学生资助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过现金发放。
  第七条 学校应及时更新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确保学生资助信息完整准确。
  第八条 普通高中学生资助工作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完善机构和人员配备,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资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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