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财规〔202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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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行政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3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
行政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会计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备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和《财政部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厅对在我省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进行行政备案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省财政厅备案;涉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省财政厅备案: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
(三)合伙人(股东);
(四)经营场所;
(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变更事项情况表,以及变更事项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执业许可条件的材料。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向省财政厅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
省财政厅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名称变更情况予以公告。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向我省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省财政厅备案,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和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
省财政厅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及时核实该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收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省财政厅应当对迁入我省的会计师事务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予以审查。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执业许可条件的,由省财政厅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我省设有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取得省财政厅换发的执业证书后15日内向省财政厅备案,并提交新的执业证书信息。省财政厅应当收回原分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分所执业证书。
第九条 省财政厅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申请执业许可的条件、变更、注销等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应当办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一)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执业许可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执业许可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注销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之日起10日内,告知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并应当自执业许可被注销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分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应当将注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在接受省财政厅检查、整改及整改情况核查期间,不得办理以下手续:
(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和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的离职、退伙(转股)或者转所;
(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按照财政部要求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省财政厅报备下列信息:
(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相关信息;
(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
(三)内部治理及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联系所或者业务合作关系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说明上一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发展成员所、联系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
(二)一半以上的合伙人在原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1年以上。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原名称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字号、商号可以继续使用。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转制前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视同连续,执业资格相应延续,转制前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十七条 申请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办理完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手续后20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交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转制申请表;
(二)原股东会同意转制的会议决议;
(三)合伙人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四)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书面合伙协议;
(七)对转制前后业务衔接、人员安排的协议。
合伙人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准予转制的,收回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取得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应当办理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工商注销;原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继续存在的,不得在名称中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并应当自取得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按要求及时办理工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原在我省设有分所的,应当自取得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之日起20日内,将原分所执业证书交回省财政厅。分所并入转制后会计师事务所,且持续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转制批准文件、持续符合分所执业许可条件证明材料及新的分所营业执照向省财政厅申请换发分所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按照分所变更备案程序换发分所执业证书,并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组织形式,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财政厅备案。变更后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的,省财政厅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行政备案所需表格可在“黑龙江省财政厅会计管理局”官方网站--下载专区内下载。
第二十四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试行期一年,并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和实际情况适时修订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