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政府采购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馈。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6日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政府采购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省政府采购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起草我省政府采购领域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标准采购文件(示范文本)等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应当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条 起草单位依法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确定专门机构具体承担公平竞争审查职责。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实施政府采购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起草单位开展政府采购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尊重和保障采购人组织采购、选择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的自主权,不得制定含有以下内容的政策措施:
(一)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强制要求采购人采用抓阉、摇号等随机方式或者比选方式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干预采购人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二)为采购人指定采购资格、技术、商务要求;
(三)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四)为采购人指定具体的资格审查标准或者评审标准;
(五)为采购人指定评审委员会成员;
(六)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七)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框架协议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妨碍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八)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要求采购人采用随机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九)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采购人自主权。
第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对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制定含有以下内容的政策措施: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要求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或者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二)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
(三)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四)要求供应商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特定地区或者特定行业组织颁发的相关证书;
(五)要求供应商取得特定行业组织成员身份;
(六)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九条 起草单位制定标准采购文件(示范文本),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供应商,不得在标准采购文件(示范文本)中设置以下内容:
(一)根据供应商取得业绩的区域设置差异性评审标准;
(二)以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
(三)根据供应商投标(响应)产品的产地设置差异性评审标准;
(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五)根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注册地址、所有制形式等设置差异性评审标准;
(六)其他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内容。
第十条 起草单位可以通过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引导供应商诚信守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并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相应政策措施鼓励供应商应用信用评价结果,但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供应商,依法保障供应商自主权,不得制定含有以下内容的政策措施:
(一)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供应商作出区别规定;
(二)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供应商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
(三)根据供应商的所在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异化的信用监管措施;
(四)没有法定依据,限制供应商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五)其他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制定涉及政府采购的政策措施,应当保障各类供应商平等参与,不得在采购流程上制定含有以下内容的政策措施:
(一)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备案、监管、处罚、收费等事项;
(二)要求供应商提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
(三)除必要的原件核对外,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
(四)对于供应商法定代表人已经出具委托书的,要求供应商法定代表人亲自领购采购文件或者到场参加开标、谈判等;
(五)对于供应商依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的,要求其再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其他不当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设置以下不合理限制:
(一)限制采购人依法收取保证金;
(二)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
(三)不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保证金;
(四)要求供应商从特定机构开具保函;
(五)在采购文件之外设置保证金退还的前置条件;
(六)其他涉及保证金的不合理限制措施。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三条 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各参与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政策措施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政策措施应当在提请审议或者报批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
起草单位应当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审查标准的书面审查结论。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有关供应商、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除依法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征求过有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拟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影响、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政府采购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等开展评估。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对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条 在政府采购相关制度办法实施过程中,应当定期或者适时评估其对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影响,对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要及时修改完善或者予以废止。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经核查发现违反审查标准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政府采购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未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督促整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四条 未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起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作为采购人编制采购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