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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等4项制度的通知

黑水规发〔2024〕3号

日期:2024-12-12 09:50 来源:黑龙江省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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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区)水务局,建三江管委会农业水务局,各有关单位:

2024年7月28日,省水利厅第20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黑龙江省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结合原《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维护养护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等5项制度的通知》(黑水规发〔2023〕8号)、《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24〕403号),现将《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管理办法(试行)》《黑龙江省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评标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维护养护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等5项制度的通知》(黑水规发〔2023〕8号)废止,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1.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2.黑龙江省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3.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4.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评标标准(试行)

黑龙江省水利厅

2024年7月31日

件1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管理工作,提高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水平,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农田水利条例》《堤防运行管理办法》《水闸运行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已验收投入运行的、使用财政性资金且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等活动。其他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指水利工程包括:水库、堤防、水闸、泵站、引(调)水工程、农村供水、灌(涝)区骨干工程、小水电工程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按照“经常养护、及时维修、养修并重”的原则,对水工建筑物、金属结构、工程管理设施、信息化设施、管理环境进行养护和岁修,维持、恢复或局部改善工程面貌,保持工程的设计功能。

水利工程安全鉴定(评价)、达标加固、改造升级、大修或由超标准洪水和重大险情造成的工程修复及工程抢险,按照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应当遵循水行政主管部门主导、属地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省、市(地)、县(市、区)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项目法人)或其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实施和管理,对所属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负有领导责任。组织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监督指导,并督促各类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三章  维修养护项目计划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当年水利工程设施运行情况,编制下一年度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年度实施方案,并按管理权限办理批准手续。年度维修养护实施方案一经批准下达,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须按原批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基本情况、维修养护内容及工程量、主要工作及进度安排、投资概算及预期效果等。

第四章  维修养护项目实施

第九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和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按照招投标、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择优选择参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实行项目监理制的项目必须实施。

第十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一条  从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服务单位应当符合相关法规文件要求,并具备与从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委托合同等有关规定承担设计任务,按时提交设计成果,参与维修养护验收,对维修养护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批准的维修养护实施方案和维修养护合同,指导、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实施维修养护施工,控制维修养护质量,参加维修养护项目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维修养护标准、实施方案和合同条款等要求进行维修养护作业,对维修养护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切实做好维修养护质量的全过程控制,并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项目法人)提交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包括项目内容、工程(工作)量、合同金额、质量标准、进度要求、验收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依据合同加强过程管理和验收管理。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项目法人)或其主管部门及维修养护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专门的组织机构,责任到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及时掌握维修养护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项目法人)及维修养护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项目法人)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标准、操作规程、考核验收、合同管理、日常巡查、安全生产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项目法人)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维修养护工作资料的整编归档工作,并对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日常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维修养护项目验收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年度验收制。批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验收。验收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工作)量完成情况、维修养护质量、资金使用合理情况等。年度验收工作主要依据为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经批准的维修养护实施方案,签订的合同条款,历次检查结果、日常记录以及统计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参加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验收的单位应包括工程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维修养护施工单位,并出具验收鉴定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办法》《水利工程合同监督检查办法》组织对所管辖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抽查,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项目法人)或其主管部门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所发现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存在的问题,建立检查台账,明确整改措施、时限、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整改,并按要求将整改结果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应该督促其限期整改,对于弄虚作假、虚报工程量、签定虚假合同,骗取国家维修养护资金,降低工程质量,玩忽职守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安全事故、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黑龙江省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造价管理,规范造价执业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效益,维护公共利益和水利建设市场秩序,根据《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建人〔2018〕67号)、《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水建设〔2021〕334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注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办建设〔2022〕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以下简称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水利工程造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2013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中国水利工程协会颁发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注册为一级或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专业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执行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龙江省水利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黑龙江省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黑建规范〔2022〕7号),原则每年统一举行一次考试。

第三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水利部负责一级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和管理。

第四条  黑龙江省水利厅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利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水利造价工程师自律管理,鼓励水利造价工程师加入相关行业组织。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参与水利建设、工程管理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造价管理、运行管理等单位以及科研院所,且从事水利工程造价相关业务工作;

(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注册情形。

第七条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及注销注册。注册的申请、受理和办理在黑龙江政务服务网(https∶//www.zwfw.hlj.gov.cn/)进行或到黑龙江省水利厅现场办理。黑龙江省水利厅负责公布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提供查询服务。

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须在黑龙江政务服务网上进行注册,填报申请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承诺并负责。黑龙江省水利厅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要求的,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并核发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第八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诺书(见附件1);

(二)初始注册申请表(见附件2);

(三)劳动合同和自申请之日起前1个月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材料(退休人员应当提供有效的退休证明、劳务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参保缴费材料);

(四)申请初始注册距取得资格证书之日已超出1年期限的,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九条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诺书(见附件1);

(二)延续注册申请表(见附件3);

(三)劳动合同和自申请之日起前1个月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材料(退休人员提供有效的退休证明、劳务合同和意外伤害险参保缴费材料);

(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条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或执业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与现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或执业单位名称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原注册有效期届满时间不变。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诺书(见附件1);

(二)变更注册申请表(见附件4);

(三)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提交与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自申请之日起前1个月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材料(退休人员应当提交有效的退休证明、劳务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参保缴费材料)。

第十一条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停止执业的,应当申请注销注册,提交注销注册申请表(见附件5)。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上(含)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四章关于继续教育要求的;

(五)受刑事处罚且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在工程造价业务活动中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具备注册条件后,可重新申请注册,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申请人还须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电子证照扩大应用领域和全国互通互认的意见》(国办发〔2022〕3号)等要求全面实行电子化,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可登录黑龙江省政务服务网查看和下载电子注册证书。电子注册证书信息发生变更的,需重新下载。

第十五条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编码规则及样式的通知》(建办标〔2020〕10号)自行制作执业印章(具体式样见附件6)。

第十六条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合理期限内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届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上(含)的;

(四)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注册:

(一)行政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办理注册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办理注册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注册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办理注册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注册机关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基于本次注册的利益不受保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应当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本人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申请注销注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注册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注册机关。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在执业中必须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范,诚实守信,主动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条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水利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独立开展以下工作:

(一)水利工程工料分析、投资估算、概算编制;

(二)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编制;

(三)水利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

第二十一条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水利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水利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水利造价工程师的名称,依法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二)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代替本人保管和使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国家、地方及水利行业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四)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水利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五条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升职业道德水平,以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要求。

第二十六条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造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水利工程造价相关标准规范,水利工程造价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水利工程造价案例分析等专业知识。

第二十七条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平均每年不少于30学时。申请初始注册距取得资格证书之日已超出1年期限的人员,申请当年继续教育不少于30学时。被注销注册后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自被注销注册之日至重新申请注册之日继续教育平均每年不少于30学时。

第二十八条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形式包括面授培训、远程(网络)培训及学术会议、学术报告、专业论坛等。为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提供继续教育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如实出具继续教育合格证明,载明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学时,并加盖机构印章。鼓励为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免费提供远程(网络)培训。

第二十九条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应当本着诚信的原则参加继续教育。发现弄虚作假的,由注册机关将其当年继续教育学时记录为零。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开展继续教育工作。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由注册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注册机关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等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诚信体系建设要求对水利造价工程师实行信用监管,归集、共享和应用相关信用信息,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执业单位提供其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利造价工程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的,应当予以查处,并按照水利建设市场信用管理有关办法要求,将本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信息逐级报送至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督服务平台(http∶//42.101.89.136∶8000/water/main/main_new);应予注销、撤销或吊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至注册机关,由注册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在注册、执业等过程中,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期限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社会团体可采取以下严格监管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信用评价、评比表彰、政策试点、项目示范、行业创新等事项中作为技术人员申报时,进行重点审查;

(二)在资质资格管理中,限制享受“绿色通道”、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

(三)在日常监管中,适度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四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在注册、执业等过程中,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暂停执业、吊销注册证书、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者被相关联合惩戒部门列入“黑名单”、符合联合惩戒措施的,在公开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有关信息或者当事人列入“黑名单”的期限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社会团体可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信用评价、评比表彰、政策试点、项目示范、行业创新等事项中,依法限制作为技术人员申报;

(二)纳入水利建设市场重点监管对象,可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三)不得参加水利行业各类评优表彰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注册机关在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办理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办理注册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注册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4年3月1日施行的《黑龙江省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承诺书

      2.二级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初始注册申请表

      3.二级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延续注册申请表

      4.二级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变更注册申请表

      5.二级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注销注册申请表

      6.二级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执业印章式样

黑水规发〔2024〕3号-附件2-附件1-6

附件3

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水利工程质量,促进水利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建设活动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等单位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资格、主体行为、相关信用信息管理和信用评价应用的监督管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的水利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分级负责、统筹协调的原则,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监管有力的水利建设市场体系,为水利建设顺利实施提供可靠保障。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水利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依法实施水利建设市场的准入管理;依法对举报、投诉以及日常监督检查、考核、稽察、审计等工作中发现的不良行为进行查处和认定,及时上报查处结果。

省水利厅负责制定全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制度;指导本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主体依法采集、发布、运用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配合水利部组织开展信用评价;负责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管理;负责建立、管理、维护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督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监督平台”),采集、更新、公告市场主体相关信用信息;做好与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互联互通和数据实时交换。

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在监督平台和监管平台填报信用信息及在建水利项目信息;负责省水利厅交办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核实、认定工作;依法对市本级水利建设市场的举报、投诉以及日常监督检查、考核、稽察、审计等工作中发现的不良行为进行查处和认定,并及时向省水利厅报送相关信用信息。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在监督平台和监管平台填报信用信息及在建水利项目信息;负责省水利厅、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核实、认定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的举报、投诉以及日常监督检查、考核、稽察、审计等工作中发现的不良行为进行查处和认定,并及时向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用信息。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设置法律法规之外的市场准入门槛,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等形式排斥、限制外地企业进入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水利建设业务;不得将在本地区注册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参加本地区培训等作为外地企业进入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的准入条件;不得自行设置或变相设置从业人员资格;不得抬高或降低招标工程对应的从业单位的资质资格等级;不得与市场准入“挂钩”违法违规设定收费项目或变相实施收费、有偿服务,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保证金。

第三章  市场主体资格监督管理

第八条  政府出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共同出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和社会资本方协商组建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社会资本方出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社会资本方组建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但组建方案需按照《政府投资条例》等国家关于投资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经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同意。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明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建主体,提出建设期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机构设置方案。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一般可设置工程技术、计划合同、质量安全、财务、综合等内设机构。

(三)总人数应满足工程建设管理需要,大、中、小型工程人数一般按照不少于30、12、6人配备,其中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原则上不少于总人数的50%。

(四)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其中,技术负责人应为专职人员,有从事类似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工作经历和经验,能够独立处理工程建设中的专业问题,并具备与工程建设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大型水利工程和坝高大于70米的水库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具备水利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执业资格,其他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具备水利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执业资格。

(五)水利工程建设期间,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质量检测、机械制造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应资格后,方可进入水利建设市场。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甲级资质和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由水利部颁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其他市场主体资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审批相关部门颁发。

从事水利工程招标代理等中介组织,应熟悉水利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有与所提供服务相适应的水利专业技术、水利工程造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强制要求招标人以摇号、抽签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水利建设从业人员执业资格作出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进入水利建设市场开展执业活动。

水利工程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取得省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第十二条  加强市场从业人员的动态管理。

(一)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注册或登记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依法取得职业资格,并按规定注册或登记后,方可执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原有注册或登记相应失效。

(二)禁止从业人员将其职称和执业资格等证书同时注册或登记到两个及以上企业。

(三)禁止任何形式的证书“挂靠”行为,禁止国家公职人员将其职称、执业资格等证书注册到企业。

第四章  市场主体行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使用负首要责任,应结合建设项目实际,依法完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治理结构,制定质量、安全、计划执行、设计、财务、合同、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项目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组织招标,加强对合同(协议)相对人的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特点,依法依规选择工程承发包方式。合理划分标段,避免标段划分过细过小。禁止唯最低价中标等不合理的招标采购行为,择优选择综合实力强、信誉良好、满足工程建设要求的参建单位。对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推行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精简管理环节。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主要责任包括: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设计资料和文件应真实、准确;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者派驻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担任设计代表,及时提供设计文件,按照规定做好设计变更。设计单位发现违反设计文件施工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主要责任包括:

(一)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保证施工质量。

(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和合同约定,设置现场施工管理机构,配备满足施工需要的管理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制。施工单位一般不得更换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确需更换的,应当经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更换后的人员资格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条件。

(三)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协助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进行管理,不替代项目法人的责任和义务。

(四)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以及单元工程(工序)等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应当有检查记录或者检测报告,并有专人签字,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质量检测业务按照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

(五)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验收制度。单元工程(工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的,不得进行下一单元工程(工序)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的,不得隐蔽。

(六)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文件资料,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质量问题处理等,必须保留照片、音视频文件资料并归档。

(七)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必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八)施工单位在建设有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时,应当根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应的度汛方案,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批准;涉及防汛调度或者影响其他工程、设施度汛安全的,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主要责任包括:

(一)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对水利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二)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工程监理需要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监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监理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制。现场监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持证上岗。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一般不得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且更换后的人员资格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条件。

(三)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归档文件等进行审查。

(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和见证取样检测等形式,复核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和单元工程(工序)质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单元工程(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应拨付工程款,不应进行竣工验收。平行检验中需要进行检测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

(五)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其他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主要责任包括:

(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不得转让承揽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承担相应业务。

(二)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合同,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成果负责。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将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委托方。

(三)监测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合同,做好监测仪器设备检验、埋设、安装、调试和保护工作,保证监测数据连续、可靠、完整,并对监测成果负责。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监测资料分析,出具监测报告,并将可能反映工程安全隐患的监测数据及时报告委托方。

(四)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不得出具虚假和不实的质量检测报告、监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数据、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出具虚假和不实的质量检测报告、监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数据、监测数据。

(五)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承担相应业务。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提供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应当满足有关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六)咨询单位应当熟悉水利相关法律法规、具有水利专业能力,按照合同(或委托书)约定完成相应工作,提交合格成果,并对成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从业人员应当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严格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服务主体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国家秘密、服务主体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三)对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现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四)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持证上岗,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专业技术能力。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农民工的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权益,严格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工资保证金存储等,按照用工协议的书面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克扣、无故拖欠。

第五章  信用信息管理及应用

第二十二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反映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情况的客观性信息,主要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人员信息、业绩信息等。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是指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判断产生积极影响的信息。主要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模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自觉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业绩突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安全监管等部门,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的奖励和表彰等。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判断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主要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等相关规定,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安全监管等部门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和司法判决等。主要包括:

(一)责任追究:责令整改、约谈、停工整改、建议解除合同;

(二)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含停业整顿)、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资质证书(含降低资质等级);

(三)司法判决;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动态化管理。市场主体应在“监管平台”和“监督平台”及时填报、更新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在公开信息中严禁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作出责任追究、行政处罚或司法判决的单位,即为该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认定单位。

省水利厅接收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认定单位是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该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应自作出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认定单位逐级报送至省水利厅,由省水利厅报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认定单位非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该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并逐级报送至省水利厅,由省水利厅报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省水利厅有关处室认定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应自作出认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报送至省水利厅水利工程建设处。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单位名称、违法(违规)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被公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进行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和司法判决等,一并进行公开。

第二十四条  省水利厅负责对从事全省范围内各项水利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除险加固等)有关活动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实行量化计分管理,量化计分结果是“重点关注名单”、“黑名单”认定和水利行业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省水利厅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飞检、暗访、考核、稽察、巡查、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处理和司法判决为依据,制定不良行为记录量化计分标准。

(一)责任追究扣分标准如下:

1.责令整改扣0.2分/次;

2.约谈扣1分/次;

3.停工整改扣1.5分/次;

4.作出建议解除合同后观察期内完成整改、继续执行合同的扣3分/次,作出建议解除合同后已解除合同的扣4分/次。

(二)行政处罚扣分标准如下:

1.警告扣2.5分/次;

2.罚款扣3分/次(因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质量事故罚款的扣5分/次);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扣3.5分/次;

4.责令停产停业(含停业整顿)扣4分/次;

5.暂扣许可证或执照扣5分/次;

6.降低资质等级扣8分/次。

(三)司法判决扣分标准如下:

1.免于刑事处罚的扣2.5分/次;

2.受到刑事处罚的扣5分/次。

同一不良行为同时受到2类及以上行政处理的,按最重的行政处理进行量化计分。被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资质证书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再量化计分,有信用等级的取消其信用等级。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撤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资质证书的,参照吊销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水利厅依据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含省本级)推送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依法依规对本省管辖范围内“重点关注名单”对象进行认定,并报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公开。省水利厅应向“重点关注名单”对象予以告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关注名单”,是指存在较重不良行为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

(一)1年内不良行为记录累计扣分达到10分的;

(二)依据《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的;

(三)存在以下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工程质量,以及比较严重违规行为之一的:

1.发生一般、较大质量或安全事故,并负有直接责任的;

2.对危及工程结构、运行安全等严重隐患未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当的;

3.隐瞒质量、安全生产、合同问题的;

4.经调查举报问题属实,且为严重质量管理违规行为、严重安全管理违规行为、严重质量缺陷或严重合同问题的;

5.对监督检查单位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四)存在以下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之一的:

1.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

2.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3.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其他内容的;

4.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6.违反相关执业资格管理规定,存在挂证行为的;

7.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但数额未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重点关注名单”公开期限为自被认定之日起1至2年。已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再次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期限延长1年。

“重点关注名单”公开期限结束,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未再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取消关注。

第二十九条  省水利厅依据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含省本级)推送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依法依规对本省管辖范围内“黑名单”对象进行认定,并报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公开。

第三十条  本办法称“黑名单”,是指存在严重不良行为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

(一)1年内不良行为记录累计扣分达到20分的;

(二)“重点关注名单”公开期满后仍不整改的;

(三)存在以下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工程质量,以及特别严重违规行为之一的:

1.发生重大、特大质量或安全事故,并负有直接责任的;

2.在单位公开信息、工程相关技术成果和工程建设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等有关规定开展工作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经处理后仍影响工程正常使用或减少工程使用寿命的;

4.违反规定施工,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且拒不修复的;

5.被证实恶意制造工程质量缺陷或质量隐患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危害较大的。

(四)存在以下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之一的:

1.不按合同约定,恶意拖欠承包人项目款的;

2.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公开虚假信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

3.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等弄虚作假方式承揽业务的;

4.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核定范围、营业范围承揽业务的;

5.操纵招标过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7.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8.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的;

9.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业务的;

10.弄虚作假,以欺诈手段降低工程或设备质量的;

11.单位行贿、受贿,受到刑事处罚的;

12.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的;

13.参与非法集资,受到刑事处罚的;

14.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15.虚构工程项目,套取资金的;

16.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17.发生社会公共事件,影响较大,并负有直接责任的。

(五)存在以下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行为之一的:

1.发生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2.拒不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3.拒不执行仲裁、法院判决结果的。

(六)被相关联合惩戒部门列入“黑名单”,符合联合惩戒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黑名单”公开期限为自被认定之日起1至3年。在公开期限内再次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期限延长2年。在公开期限内列入“黑名单”2次及以上的,公开期限为长期。

“黑名单”公开期限结束,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移出“黑名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被移出“黑名单”后,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范围内,对信用状况良好且连续3年无不良行为记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可享受以下一项或多项激励或褒扬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中,可优先或加快办理、“容缺受理”或简化程序;

(二)在招标过程中,可在评分标准中予以加分鼓励,可给予降低保证金比例、提高工程预付款比例等优惠;

(三)在资质管理中,可提供“绿色通道”、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

(四)在日常监管中,可简化监管事项,适度减少检查频次;

(五)在评比表彰中,可优先考虑,可设置加分项;

(六)在政策试点、项目示范、行业创新等工作中,可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选择;

(七)在行业信用评价工作中,可设置加分项;

(八)在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工作中,可作为重要依据;

(九)在各级监管平台和政府网站信息发布工作中,可树立诚信典型,并大力推介。

第三十三条  在本省管辖的范围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采取以下严格监管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中进行重点审查;

(二)在资质管理中,限制享受“绿色通道”、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

(三)在招标过程中,可提高保证金比例、降低工程预付款比例等;

(四)在日常监管中,适度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五)在评比表彰、政策试点、项目示范、行业创新等工作中进行重点审查。

第三十四条  在本省管辖的范围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黑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依法限制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等相关资质;对其他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按照联合惩戒备忘录的有关规定,提出依法限制取得相关资质建议;

(二)依法限制取得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外国组织或个人在华从事水文活动的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审批等相关行政许可;

(三)依法限制参与水利建设市场生产经营、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政府采购等活动;

(四)不得作为水利相关政策试点、项目扶持对象;

(五)不得申请信用修复,不再进行不良行为记录量化计分,3年内不得参加水利行业信用评价,已取得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的取消其信用等级;

(六)不得被评为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单位;

(七)纳入水利建设市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八)依法限制或禁止参与水利基础设施特许经营;

(九)依法限制水利建设市场相关建设手续办理;

(十)依法限制取得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专业)、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等相关执业资格;

(十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3年内不得参加水利行业各类评优表彰等活动。

前款规定列入“黑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员,涉及行政处罚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计入信用信息。

对列入“黑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按照联合惩戒备忘录的惩戒措施,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章  信用评价管理及应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自愿提出申请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行业评价,结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动态监管结果,确定其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依法依规开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以下简称信用评价工作)的全国性社会团体。

第三十六条  水利部指导和监督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组织制定统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以下简称评价标准),并负责对信用评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信用评价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根据评价标准,组织开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具体工作,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公开评价结果,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依据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水建设〔2019〕307号)执行,年度评价分为AAA、AA、A、B和C三等五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综合得分X分别为:

AAA级:90分≤X≤100分,信用很好;

AA级:80分≤X<90分,信用良好;

A级:70分≤X<80分,信用较好;

B级:60分≤X<70分,信用一般;

C级:X<60分,信用较差。

第三十八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重新申请信用评价,原信用等级逾期作废。有效期内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以最新信用等级为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

招标评标标准(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市场施工招标投标行为,确保招标投标评标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充分考虑水利工程规模、特点,以方便、实用为原则,省水利厅制定了《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评标标准一》《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评标标准二》。招标人在实际应用中,对于大型水利工程(大型水库、水闸、泵站、调水工程,一级堤防等)建设项目推荐《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评标标准一》(详见附件1),对于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推荐自行选择《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评标标准一》或《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评标标准二》(详见附件2)。

附件:1.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评标标准一

      2.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评标标准二

      3.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评标标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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