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财规〔202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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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市、县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优抚安置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2020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9号)、《军人优抚优待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退役安置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改规〔2018〕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我们制订了《黑龙江省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等8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黑龙江省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2.黑龙江省优抚事业单位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3.黑龙江省退役安置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4.黑龙江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5.黑龙江省企业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6.黑龙江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7.黑龙江省部分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8.黑龙江省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退役金和服务管理经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3年5月22日
附件1
黑龙江省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补助经费,是指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服务管理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相关支出。优抚对象补助经费支出范围包括: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等人员)的残疾抚恤资金,烈士褒扬金,“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资金;“三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的定期生活补助资金,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的老年生活补助资金,新中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资金,国家按规定向优抚对象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贴资金等。
第三条 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应当坚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第四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编制省级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向省财政厅提供资金分配测算因素、分配方案等相关资料,并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设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资金下达;指导督促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市县财政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要求制定绩效目标并做好绩效自评,适时开展财政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优抚对象补助经费采取因素法分配,按照各类优抚对象人数、国家规定标准等因素确定。
各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优抚对象数据动态管理机制,及时将本地优抚对象的各项数据信息全面、准确地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新增人员、自然减员以及优抚对象本身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在优抚对象数据库中进行更新。
各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每年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优抚对象人员情况进行审核,逐级汇总上报,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当年应享受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人员情况,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汇总市县优抚对象数据后,联合省财政厅报省人民政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收到省人民政府批复后于4月15日前上报退役军人事务部进行审定。
第六条 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由中央财政和省、市(县)财政按照相关规定共同承担。省财政统筹考虑中央财政下达资金和省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
省财政厅收到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下达到市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收到国家文件通知后,按核定享受待遇人数、标准进行测算,将资金分配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送至省财政厅,并联合省财政厅将资金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在收到省人民政府批复后将补助资金正式分解下达至省级部门(单位)和市县。各市县应当及时拨付中省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并测算安排地方财政应安排的补助经费,确保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及时足额发放。
第七条 各地应当按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定对象、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规程,全面推行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社会化发放,减少中间环节,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方便、快捷。建立健全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社会化发放体系,形成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及金融机构之间的联通联动机制,对资金发放实现全程监管。
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应于每月15日前发放到优抚对象个人账户。
第八条 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年度执行中,省财政厅督促指导省退役厅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在下达资金预算时同步下达绩效评价指标。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单位绩效自评价、部门绩效评价等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对照预算申报环节设定的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工作,及时开展绩效自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调整政策、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加强财会监督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履行财会主责监督,加强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监督。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依责监督,加强对优抚对象补助经费使用的监督,严格支出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各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内部监督,加强对本单位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的日常监督。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优抚对象补助经费,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市县不得将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用于工作经费支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优抚工作实际,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优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 各市县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强化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市县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期暂至2023年12月31日。期满后省财政厅会同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依据国家资金管理办法要求确定后续期限。
附件2
黑龙江省优抚事业单位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优抚事业单位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优抚事业单位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事业单位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拨付用于我省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优抚医院、光荣院、全国重点军供站等优抚事业单位维修改造、环境整治、设备更新等项目的补助资金。
主要用途包括:
(一)烈士纪念设施提质维修改造、环境整治、安全监控和烈士纪念馆(烈士事迹展馆)维修、改扩建、陈列布展、设备更新等。
(二)优抚医院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环境美化,必备设备(巡诊车)等购置更新,重点专业科室建设。
(三)光荣院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环境美化,生活和小型必备医疗设备等购置更新。
(四)国家重点军供站基础设施维修改造,军供保障设备(野战送餐车需有车辆编制)等购置更新。
第三条 优抚事业单位补助资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第四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组织项目申报、项目审核和项目审批工作;负责向省财政厅提供分配方案等相关资料;设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配合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组织项目申报、项目审核和项目审批工作;负责专项资金下达;指导督促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市县财政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要求制定绩效目标并做好绩效自评,适时开展财政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市县烈士纪念设施、优抚事业单位维修改造和设备更新项目,应当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提出,经同级财政投资评审后,于上一年12月31日前联合向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财政厅申请优抚事业单位补助资金。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直属优抚事业单位申报项目须经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报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财政厅。
申报材料包括:
(一)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规模和建设内容、财政投资评审额度、申请补助额、开工时间、预计完成时限、预期目标和效果);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立项审批文件(无需立项审批的,附文件规定或当地发改委说明);
(四)项目投资概算表;
(五)财政投资评审结果;
(六)《20XX年烈士纪念设施、优抚事业单位维修改造和设备更新项目表》(见附件);
(七)主管部门要求上报的其他材料;
设备购置更新项目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优抚事业单位补助资金为中央定额补助资金,采取项目法方式分配。项目主体通过项目答辩等竞争方式争取项目支持并作出承诺,明确项目实施进度和支出进度,项目承诺完成情况与下一年度资金分配挂钩。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联合省财政厅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以“多中选好,好中选优”为分配原则,由专家团队择优确定具体项目,核定优抚事业单位补助资金。
省财政厅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复后,于30日内将补助资金下达至县(市、区)。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按照核定结果,将资金分配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送至省财政厅,并联合省财政厅将资金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在收到省人民政府批复后将补助资金正式分解下达至省级部门(单位)和市县。
第七条 优抚事业单位补助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年度执行中,省财政厅督促指导省退役厅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在下达资金预算时同步下达绩效评价指标。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单位绩效自评价、部门绩效评价等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对照预算申报环节设定的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工作,及时开展绩效自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调整政策、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加强财会监督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履行财会主责监督,加强优抚事业单位补助资金管理监督。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依责监督,加强对优抚事业单位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严格支出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各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内部监督,加强对本单位优抚事业单位补助资金的日常监督。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优抚事业单位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市县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强化优抚事业单位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落实具体责任人,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验收。每年12月31日前,各项目单位应当向当地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上报本年度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市县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实施。
附件:《20XX年烈士纪念设施、优抚事业单位维修改造和设备更新项目表》
附件3
黑龙江省退役安置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退役安置补助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退役安置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安置补助经费,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保障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及相关管理工作、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用房建设、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含退出的消防救援人员)待分配期间管理教育、1级至4级分散供养退役士兵购(建)房以及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适应性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含创业培训)等方面支出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退休人员,包括军队和武警部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退休干部、退休军士(退休志愿兵、士官下同)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服务管理机构用房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办公室、为老干部提供服务管理的活动室和医疗室等专门用房以及车库等配套用房。
第五条 退役安置补助经费的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第六条 退役安置补助经费包括:
(一)用于保障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及相关管理工作的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补助资金、军队安排资金及其他收入组成。其中,由军队负担的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移交当年剩余月份离退休经费、退休干部和军士部分定期增资经费、离退休干部和军士调整生活待遇当年经费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经费。
(二)用于服务管理机构用房建设、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含退出的消防救援人员)待分配期间管理教育、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以及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免费参加一次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等方面的补助资金;
第七条 退役安置补助经费支出范围:离退休人员经费、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用房建设补助资金、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含退出的消防救援人员)待分配期间管理教育经费、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补助资金、退役士兵适应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金等。
第八条 离退休人员经费支出范围包括:
1.基本离退休费,指发给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离退休费。
2.生活补助,指发给军队离退休人员个人的各项生活补助。
3.医疗费,指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退休军士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医疗保障和医疗补助经费。其中,包括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对退休干部(军士)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部分的补助,以及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按规定准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4.离休干部特需费,指国家定额补助、服务管理机构集中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
5.福利费,指服务管理机构按规定比例从离退休人员基本离退休费提取的,专项用于离退休人员各项福利的经费。
6.家属、遗属生活补助费,指发放给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军士无经济收入的家属或者遗属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7.其他费用,指按规定用于离退休人员开支的其他费用。
上述第1、2和6项发给个人的经费要通过银行发放,第3项中参加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代缴经费要及时代缴,其他费用由服务管理机构统一掌握,按规定开支。
第九条 服务管理机构经费支出范围包括:
1.基本支出,指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
2.项目支出,指离退休干部住房维修、机构开办费等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经费支出。
第十条 服务管理机构用房建设补助资金支出范围:包括用于管理人员办公室,为老干部提供服务管理的活动室、医疗室等专门用房,以及车库等配套用房的改建、扩建、新建、购置等方面支出。
第十一条 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含退出的消防救援人员)待分配期间管理教育经费支出范围: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用于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含退出的消防救援人员)待分配期间培训、医疗所支出的资金。
第十二条 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资金支出范围: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移交到地方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后,用于购(建)房所支出的资金。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金支出范围:适应性培训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所需的学杂费、住宿费、技能鉴定费、生活补助费,以及转业士官待分配期间教育(含培训)和医疗补助等。
第十四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向省财政厅提供资金分配测算因素、分配方案等相关资料,并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设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负责专项资金下达;指导督促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市县财政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要求制定绩效目标并做好绩效自评,适时开展财政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退役安置补助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市(县)财政按照相关规定共同承担,采用因素法分配,按照各类退役安置人员人数、国家规定标准等因素确定。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上一年度新接收安置人员情况、已接收人员变化情况以及军休经费需求情况,并逐级汇总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汇总上报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财政审定退役军人事务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的资金分配方案后下达我省补助经费预算。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收到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下达至市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收到国家文件通知后,按核定享受待遇人数、标准等进行测算,将资金分配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送至省财政厅,并联合省财政厅将资金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在收到省人民政府批复后将补助资金正式分解下达至省级部门(单位)和市县。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汇总的基础数据和经费需求,在本级预算中科学合理安排相关经费,保证退役安置补助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实际执行中如出现拨付资金未按时到位,各地要及时予以垫付,保证退役安置补助经费按时足额发放。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将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工作所需支出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按照同类事业单位并结合上级补助经费核定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统筹安排同级服务管理机构经费预算,保障服务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服务管理机构用房由安置地政府统一规划,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应会同军地有关部门核定同级服务管理机构用房面积,按照服务管理社会化的要求,合理制定服务管理机构用房的建设规划,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对军队划拨的经费以及其他收入要严格纳入预算管理。
各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参加教育培训的退役士兵实际人数、培训时间、学习效果等情况,将退役士兵培训资金按照协议拨付承训机构。参加省外培训的,先由退役军人本人垫付,培训结束后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学校出具学时证明和考勤登记表,按规定标准核销。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按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定对象、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规程,全面推行退役安置补助经费社会化发放,减少中间环节,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方便、快捷。建立健全退役安置补助经费社会化发放体系,形成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及金融机构之间的联通联动机制,对资金发放实现全程监管。
第十八条 退役安置补助经费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年度执行中,年度执行中,省财政厅督促指导省退役厅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在下达资金预算时同步下达绩效评价指标。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单位绩效自评价、部门绩效评价等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对照预算申报环节设定的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工作,及时开展绩效自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调整政策、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加强财会监督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履行财会主责监督,加强退役安置补助经费管理监督。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依责监督,加强对退役安置补助经费使用的监督,严格支出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各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内部监督,加强对本单位退役安置补助经费的日常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退役安置补助经费,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强化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期暂至2023年12月31日。期满后省财政厅会同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依据国家资金管理办法要求确定后续期限。
附件4
黑龙江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
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补助经费,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保障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相关管理服务工作及社会保障支出的资金。
(一)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发放退役金的人员范围是指自主择业并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军队转业干部。
(二)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经费主要用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走访慰问、个案帮扶、档案管理、自主择业工作信息化建设、就业招聘、就业创业典型宣传、创业服务以及其他日常管理服务工作,不得用于自主择业机构工作人员的奖金和福利支出,不得用于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普遍发放福利待遇。
(三)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休、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住房补贴、取暖费和独生子女费,从批准转业的翌年1月1日起,享受安置地政府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的待遇,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安置地政府解决。其中,配偶有哈尔滨市市区常住户口且配偶在中省直单位工作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上述费用由省财政解决。
第三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补助经费的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第四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编制省级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向省财政厅提供资金分配测算因素、分配方案等相关资料,并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设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资金下达;指导督促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市县财政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要求制定绩效目标并做好绩效自评,适时开展财政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牵头,联合省财政厅每年对上年度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和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人数进行审核,2月28日前作出决算;8月31日前对下年度退役金作出预算,分别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和财政部核定。
第六条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补助经费分配流程和标准
(一)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测算、省财政厅复核后直接发放到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个人账户。
退役金发放标准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国转联〔2001〕9号)规定执行。参照公务员统发工资办法,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部门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即代发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储蓄式银行卡账户。退役金发放实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准人数、核定标准、编制预算、财政部门拨付经费,银行代发到人”的管理办法。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一次发给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抚恤金标准: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本人生前40个月的退役金;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退役金;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退役金。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役金。
(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经费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市(县)财政共同承担,采取因素法分配,按照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国家规定标准等因素确定。
中央财政根据各地接收安置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数,按照700元/人/年的标准拨付管理服务经费,市县财政按照300元/人/年的标准配套,经费预、决算与自主择业退役金预、决算一并编制。
(三)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社会保障经费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社会保障经费由省和市(县)财政共同承担,采取因素法分配,按照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数、标准等因素确定。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当地接收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标准编制下年专项资金预算,经部门预算批复流程后执行。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后,于三十日内提出资金申请,按照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各类补助标准进行发放。
第七条 资金审批发放流程
(一)退役金:中央财政根据上年度省自主择业退役金决算人数及相应标准,核拨当年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省财政厅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后,根据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提供的退役金发放人数和金额,经复核后将次月退役金划拨到代发银行退役金专用账户上。代发银行每月15日前将退役金安全、足额拨付到个人银行卡账户上,同时为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分别出具退役金对账表和退役金发放明细。
市(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复核所辖县(市、区)退役金的停发、取消、调整等申报工作,并于当月20日前将变化情况上报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核批准后,于次月进行相应的调整。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去世后,一次性发给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向省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申报确认,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核后,报送省财政厅通过代发银行拨入个人银行卡账户,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在年度决算时予以核销。
(二)管理服务经费:中央财政根据上年度省自主择业退役金决算人数核拨当年的管理服务经费,省财政厅在收到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后,应在三十日内将资金下达至市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收到国家文件通知后,按核定享受待遇人数、标准进行测算,将资金分配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送至省财政厅,并联合省财政厅将资金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在收到省人民政府批复后将补助资金正式分解下达至市县。
(三)社会保障经费:基本医疗保险属单位缴纳和按国家公务员补助部分(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地市),按安置地标准以退役金为计算基数(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由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部门按当地医疗保险规定,向当地有关部门缴纳;住房补贴、取暖费和独生子女费,按安置地标准由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部门负责核销和发放。
第八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要结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汇总的基础数据和经费需求,在本级预算中科学合理安排相关经费,保证中央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军队转业干部补助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实际执行中如出现中央拨付资金未按时到位,各地要及时予以垫付,保证军队转业干部补助经费按时足额发放。
第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补助经费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年度执行中,省财政厅督促指导省退役厅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在下达资金预算时同步下达绩效评价指标。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单位绩效自评价、部门绩效评价等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对照预算申报环节设定的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工作,及时开展绩效自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调整政策、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加强财会监督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履行财会主责监督,加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补助经费管理监督。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依责监督,加强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补助经费使用的监督,严格支出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各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内部监督,加强对本单位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补助经费的日常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补助经费,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市县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强化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市县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黑龙江省企业军转干部解困
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落实企业军转干部相关政策待遇的保障经费。企业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支出范围包括:在岗工资补贴、下岗失业生活补助、退休生活补助、取暖费、医疗保障经费。
第三条 企业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第四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编制省级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向省财政厅提供资金分配测算因素、分配方案等相关资料,并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设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负责省级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资金下达;指导督促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市县财政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要求制定绩效目标并做好绩效自评,适时开展财政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由中央和省、市(县)财政按照相关规定共同承担,采取因素法分配,按照各类企业军转干部、相应补助标准等因素确定。各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军转干部数据动态管理机制,及时将本地企业军转干部的各项数据信息全面、准确地录入全国企业军转干部信息管理系统。新增人员、自然减员以及企业军转干部本身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在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更新。
第六条 各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每年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军转干部人员情况进行审核,并逐级汇总上报。各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市县当年应享受补助待遇的企业军转干部人员情况,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全省企业军转干部人员情况进行汇总核定。
第七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根据各市县企业军转干部人数,按现行企业军转干部生活补助标准,分别测算出各市县需求额度,按测算各地资金需求的同一比例将中央定额补助资金进行分配,即:
下拨某市县补助金额=(中央补助资金÷各市县需求总额)×某市县需求额度。
省财政厅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中央定额补助资金下达至市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将资金分配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送至省财政厅,并联合省财政厅将资金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在收到省人民政府批复后将补助资金正式分解下达至市县。各市县应当及时拨付资金并测算安排地方财政应安排的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八条 各地应当按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定对象、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规程,全面推行企业军转干部补助经费社会化发放,减少中间环节,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方便、快捷。建立健全企业军转干部补助经费社会化发放体系,形成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及金融机构之间的联通联动机制,对资金发放实现全程监管。
第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将中央和本级财政安排的企业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实际执行中如出现上级拨付资金未按时筹集到位,各地要及时予以垫付,保证企业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条 企业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年度执行中,省财政厅督促指导省退役厅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在下达资金预算时同步下达绩效评价指标。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单位绩效自评价、部门绩效评价等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对照预算申报环节设定的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工作,及时开展绩效自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调整政策、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加强财会监督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履行财会主责监督,加强企业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管理监督。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依责监督,加强对企业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严格支出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各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内部监督,加强对本单位企业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的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企业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强化企业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各市县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6
黑龙江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
经济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退役士兵安置改革需要,规范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是指退役士兵以自主就业方式退出现役后,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助(省级财政只对28个原贫困县(市)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补助)。
第三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坚持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发放到人的管理使用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第四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编制省级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向省财政厅提供资金分配测算因素、分配方案等相关资料,并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设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负责省级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资金下达;指导督促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市县财政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要求制定绩效目标并做好绩效自评,适时开展财政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具体标准为:服役期满的退伍义务兵,按照每人每年0.5万元的标准发放,并随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省级财政对28个原贫困县(市)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补助50%,其余部分由安置地同级财政承担。退役士官,按退伍义务兵标准领取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后,每多服役1年增加1000元。直招士官只发放同期士官的增发部分,具体补助金额按实际服役年限计算。
军队院校学员因身体状况、学业成绩等原因退学或结业的,在校时间不超过2年(含2年),按退伍义务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办法计发;超过2年的,按退役士官的补助办法计发。
服现役年限从批准入伍之日起算,到下达退役命令之日止。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第六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由省、市(县)财政共同承担,采取因素法分配,按照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人数、相应标准等因素确定。
各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数据动态管理机制,及时将接收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信息全面、准确地录入全国移交安置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各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于每年2月28日前将本年度接收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人数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各市县上报人数进行汇总核定。
第七条 省财政厅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复后,于30日内将省级补助资金下达至县(市、区)。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将资金分配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送至省财政厅,并联合省财政厅将资金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在收到批复后将补助资金正式分解下达至县(市、区)。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收到资金后要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建立健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社会化发放体系,形成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局之间的联通联动机制,对资金发放实现全程监管。
第九条 各县(市、区)不得将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用于其他经费支出。
第十条 加强财会监督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履行财会主责监督,加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管理监督。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依责监督,加强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使用的监督,严格支出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各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内部监督,加强对本单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的日常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年度执行中,省财政厅督促指导省退役厅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在下达资金预算时同步下达绩效评价指标。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单位绩效自评价、部门绩效评价等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对照预算申报环节设定的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工作,及时开展绩效自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调整政策、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市县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当强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各市县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3年夏秋季及其以后入伍的退役士兵。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7
黑龙江省部分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医疗
保险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部分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部分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省级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部分退役士兵,是指以政府安排工作方式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
第三条 部分退役士兵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军龄)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故部分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医疗保险需在退役士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补缴。
第四条 省级补助资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第五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编制省级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向省财政厅提供资金分配测算因素、分配方案等相关资料,并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设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资金下达;指导督促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市县财政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要求制定绩效目标并做好绩效自评,适时开展财政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级补助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按照退役士兵补缴医疗保险人数、标准等因素确定。退役士兵补缴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省、市县6∶4比例分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由参保地按照补缴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予以确定,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按参保地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分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医疗保险数据动态管理机制,及时对部分退役士兵符合补缴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情况进行审核,将本地的数据信息全面、准确地录入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补缴受理系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数据进行汇总核定。
第八条 省财政厅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复后,于30日内将省级补助资金下达至县(市、区)。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根据各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的人数、标准进行测算,将资金分配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送至省财政厅,并联合省财政厅将资金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在收到省人民政府批复后将补助资金正式分解下达至省级部门(单位)和市县。
第九条 各地应当按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缴费对象、医保部门核定标准、财政部门拨付资金的规程,及时拨付补助资金。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役士兵一次性补缴手续。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应补缴信息,并出具补缴汇总明细信息等相关手续。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资金,汇总后持相关手续,到参保地税务部门补缴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省级补助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省财政厅督促指导省退役厅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在下达资金预算时同步下达绩效评价指标。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单位绩效自评价、部门绩效评价等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对照预算申报环节设定的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工作,及时开展绩效自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调整政策、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加强财会监督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履行财会主责监督,加强省级补助资金管理监督。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依责监督,加强对省级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严格支出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各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内部监督,加强对本单位省级补助资金的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省级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当强化省级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各市县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8
黑龙江省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退役金
和服务管理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退役金(以下简称退役金)和服务管理经费使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放退役金的人员范围为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退役军士(以下简称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
第三条 服务管理经费用于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接收服务、档案管理、思想教育、扶持就业创业等日常服务管理工作,不得用于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经费和福利支出,不得用于向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发放福利待遇。
第四条 退役金和服务管理经费应当坚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第五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编制省级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向省财政厅提供资金分配测算因素、分配方案等相关资料,并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设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资金下达;指导督促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市县财政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要求制定绩效目标并做好绩效自评,适时开展财政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退役金和服务管理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分别承担。退役金根据实际发放情况由中央财政全额补助;服务管理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照每人每年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保障,其中:中央财政从接收安置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次年起对地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700元,其余部分由安置地同级财政负担。
退役金计发标准根据《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安置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前,退役金数额=计发基数×(计发比例+增发比例)+艰苦边远地区补助。
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退役金数额=退休时当月退役金(含艰苦边远地区补助)×保留比例。
第七条 退役金和服务管理经费采取因素法分配,按照各类逐月领取退役金人数、国家规定标准等因素确定。各市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做好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服务管理系统动态维护工作,对自然减员和退役军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
第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审核我省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名单后,下达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级退役军人事务厅根据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分布情况,将其名单分解下达各接收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省财政厅收到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下达到市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收到国家文件通知后,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依据各市地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人数、退役金和服务管理经费标准进行测算,将资金分配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送至省财政厅,并联合省财政厅将资金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在收到省人民政府批复后将补助资金正式分解下达至市县。各市县应当及时拨付补助资金并测算安排地方财政应安排的补助经费,确保退役金和服务管理经费及时足额发放。
第九条 退役金发放由市地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核准人数、核定标准、编制资金需求计划和每月发放明细,同级财政部门对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送的资金需求计划审核确定后,按照发放明细直接将退役金发放到个人或由经办银行代发。
退役金发放时间一般为每月10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提前发放。
第十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要结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汇总的基础数据和经费需求,在本级预算中科学合理安排相关经费,保证中央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退役金、服务管理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实际执行中如出现中央拨付资金未按时到位,各地要及时予以垫付,保证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退役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一条 退役金、服务管理经费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年度执行中,省财政厅督促指导省退役厅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在下达资金预算时同步下达绩效评价指标。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单位绩效自评价、部门绩效评价等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对照预算申报环节设定的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工作,及时开展绩效自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调整政策、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逐月领取退役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市县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强化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各市县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期暂至2025年12月31日。期满后省财政厅会同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依据国家要求确定后续期限。